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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等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付某甲、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付*甲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在昌邑市某某路“肯德基”门前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后离开事故现场。因被告人付*甲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规定,饮酒驾车系责任免除情况。为了能够骗取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付*甲遂与被告人徐*合谋,由未饮酒的被告人徐*顶替被告人付*甲,驾车回到事故地点并报案,后向交通警察和保险公司查勘员编造了虚假的事故原因,致使某某部门出具了“当事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被告人付*甲从保险公司骗取了23271元保险金。被告人付*甲、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甲已将骗取的保险金全部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徐*酒精测试单、办案说明、保险条款、退款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乙、朱*、张*、王*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非法获取保险金,与被告人徐*共谋,编造了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甲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且系犯意提出者,系主犯,被告人徐*不具备本罪主体身份,其帮助被告人付*甲完成了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系从犯。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甲已退还了赃款,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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