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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栾某某、王**、李**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栾某某、王*、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甲经营的车队中一辆套用-号牌的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龙口市穆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甲、栾某某(车队调度)在明知肇事车辆系套牌车的情况下,仍利用-号牌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手续向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索赔,其间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王*乙、李*受被告人王*甲、栾某某请托,在明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的情况下,仍在查勘现场、核实车辆信息等环节弄虚作假,协助其理赔,后因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核对后发现而未得逞,涉案保险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栾某某、王*、李*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记收条、车辆信息、车辆保险材料、申请理赔材料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蘧某某、王*、郑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栾某某、王*、李*共谋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系犯意提起者和主要受益人,其作用相对其他三被告人较大,对另三名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栾某某、王*、李*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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