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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刘*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山东*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狱指派徐*、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该犯现有余刑1年4个月3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刘*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所犯保险诈骗罪系金融犯罪,且财产刑未履行,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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