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兆丰、范辉犯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丰、范*犯保险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丰、范*以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尤*丰预谋通过购买二手车、制造虚假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二人为此先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二手奔驰轿车(车牌号鲁Q)、二手唐*欧铃货车(车牌号鲁Q)和二手凯马货车(车牌号鲁QzV610)各一辆,并又共同出资分别在信达财产*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为上述唐*欧玲货车和凯马货车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避免在骗取保险金过程中引起保险公司怀疑,范*、尤*丰经商议分别把唐*欧铃货车的户安在尤*丰的朋友周*军名下,把奔驰轿车的户安在尤*丰的妻子闻*名下,把凯马货车的户安在尤*丰的表弟王某丁名下。

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尤*、范*经事先预谋,在临沂市高新区新206国道与双月湖路交会南200米处,故意伪造鲁Q唐骏欧铃货车与鲁Q奔驰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信达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3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范*近亲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尤*、范*、王*甲经事先预谋,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余粮店路段,故意伪造鲁QzV610凯马货车与鲁Q奔驰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向阳光保险*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206152元,后因该保险公司报案而未遂。

二、诈骗罪

被告人尤*、范*经事先预谋,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2014年8月22日,在临沂市沂水县东环路老年公寓路段,范*驾驶鲁Q奔驰轿车载着尤*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现后方行驶的豫S五菱面包车离己方车辆较近时,范*故意急刹车,致使五菱面包车驾驶人吕*刹车不及而发生两车相撞、致奔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尤*隐瞒事故是故意制造的真相,进而骗取被害人吕*给付的车辆修理费用现金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范*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尤*、范*和王*甲系被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办案人员对三人分别进行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范*和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理赔手续、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王*乙、王*丙、闻*、王*丁、陈*、尤*等6人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扣押、发还钱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尤某丰、范*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被害人吕*给付的“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碰瓷”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不私了会赔偿更多钱”的恐惧心理,从而给付二被告人钱款,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该起事实定性为诈骗罪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该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该罪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被害人吕*的证言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后,其与二被告人进行了协商,因对方要钱多,吕*先后给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打了电话,这两部门工作人员均到场查看并询问吕*是选择“公了”还是“私了”,吕*权衡利弊后向两部门表示要“私了”;后该吕经过与二被告人充分协商,最后达成由吕*赔付二被告人8000元损失的协议内容,并签署了“协议书”。从吕*证实的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看,吕*明确表示二被告人未对其进行威胁性的行为或语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事实上,吕*当时对“事故”是二被告人刻意制造并不知情,否则在保险公司和交警队工作人员到场时或事发后,吕*完全有机会和可以报案。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从而自愿赔偿二被告人损失。被害人对“公了或私了”的程序性选择是其权衡利弊后的一种选择,不是主动给付钱财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人获得钱款的方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范*、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尤*、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交通事故”是故意制造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

而给付给他们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诈骗罪的事实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保险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尤某丰、范*犯数罪,应予并罚。第二起保险诈骗事实,因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使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因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丰、范*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均分违法所得,均系主犯;王*甲参与了第二起保险诈骗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对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将骗取的钱款积极退回,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二万元予以追缴,分别充抵被告人尤某丰、范某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