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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险诈骗罪,王*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0)思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单独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76.91元,与另一名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6947.4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余华*、张*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洪*、孙*到庭履行职责,罪犯王*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共计38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4.4个。其中一级达标12个、二级达标2个、三级达标14个、四级达标3个、五级达标6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王*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个监狱表扬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共计38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4.4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该犯未全额履行罚金及退赔款。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经公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经公*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退赔款缴纳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情况,以及考核期间的消费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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