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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卓**、卓*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卓*甲酒后驾驶同案人陈*乙所有的闽B汉兰达小轿车载被告人卓*丙在莆田市秀屿区某甲镇某某处撞倒电线杆后撞到桥边防护栏,发生致使被告人卓*丙面部受伤、汉兰达小轿车烧毁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甲借用事故现场附近村民陈**号码1599190的手机,与被告人卓*乙等人联系。被告人卓*乙得知事故后,与朋友卓*丁驱车由莆田市涵江区某乙镇赶往案发现场,并在次日凌晨到达案发现场后向现场勘查的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民警做虚假供述,表示自己是肇事司机。

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卓*乙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卓*乙、卓*丙按照被告人卓*甲的授意,隐瞒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卓*甲是肇事司机的真相,由被告人卓*乙冒名顶替,向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索要赔偿。

2013年5月9日,中国人寿财**建省分公司对该起事故提出疑义,并派员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证,被告人卓**、卓*丙仍然继续虚构被告人卓**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卓**为骗取保险金,与同案人陈*乙一起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同年6月17日,保险公司支付同案人陈*乙保险金人民币212404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卓*乙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小区门口被莆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卓*丙、同案人陈*乙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同案人陈*乙向公安机关全数退出保险金;同月31日,被告人卓*甲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卓*丙、卓*甲投案之后,一直不供认被告人卓*甲酒后驾车的事实,直到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卓*甲酒后驾车的事实。

2014年9月23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同案人陈*乙涉嫌保险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同案人陈*乙不起诉。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卓**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侯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柯*的证言及122接处警单、证人陈**、黄*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卓**驾驶闽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林*、卓**、陈**、陈**的证言,证人陈**的辨认笔录,闽B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第35030592013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卓**、卓*乙、证人卓**、陈**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卓**、卓*乙、卓*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事实;另有莆田**医院出具的医疗信息、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荔检公刑不诉(2014)1001号《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证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卓**、卓*乙、卓*丙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卓**、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保险事故现场,隐瞒保险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240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卓**、卓**、卓**均不是肇事闽B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陈*乙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卓**、卓**、卓**也不能与车主陈*乙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故被告人卓**、卓**、卓**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指控被告人卓**、卓**、卓**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卓**、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卓**、卓**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卓**、卓**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系从犯,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四百零四元,返还中国人**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卓**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卓**能够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开庭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卓**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卓**归案后及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主动协调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卓**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卓**能够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开庭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卓**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其在到案后,接受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讯问时,为逃避法律处罚,故意避重就轻、隐瞒酒后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所隐瞒的事实属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上诉人卓**虽有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卓**、原审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保险事故现场,隐瞒保险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钱款人民币2124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卓**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卓**、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卓**有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本案的赃款已全部退回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在认定时均已对二上诉人所述的情况予以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适当量刑。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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