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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郑*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郑*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郑**、陈*,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郑*将被告人罗*所有的一部闽D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租赁给杨*(另案处理)。事后因该车车载GPS被卸载且无法联系杨*,经多方寻找未果后,俩被告人意识到该车可能被杨*以租为名骗走。因该车有办理盗抢险,由被告人郑*提议,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罗*表示同意。2月15日,被告人罗*、郑*共同到永安市公安局报案,隐瞒租赁事实,谎报闽D小车被盗。2月25日,被告人罗*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称其闽D小车被盗。之后,被告人罗*利用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等材料向该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索赔。5月6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理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转入被告人罗*建设银行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罗*及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额退赔给保险公司。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陈*认为,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表示深深自责和忏悔,系初犯、偶犯,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较低,对社会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关于本案数额巨大尚无法律规定;本案理赔款已全部退赔给保险公司,未造成损失;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郑*将被告人罗*所有的一部闽D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租赁给杨*(另案处理)。事后因该车车载GPS被卸载且无法联系杨*,经多方寻找未果后,俩被告人意识到该车可能被杨*以租为名骗走。因该车有办理盗抢险,由被告人郑*提议,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罗*表示同意。2月15日,被告人罗*、郑*共同到永安市公安局报案,隐瞒租赁事实,谎报闽D小车被盗。2月25日,被告人罗*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称其闽D小车被盗。之后,被告人罗*利用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等材料向该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索赔。5月6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理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转入被告人罗*建设银行银行卡。6月25日,被告人罗*得知被骗车辆已找到,通过电话向中国人民**厦门分公司提出被盗的小轿车已找到,表示要退还被盗车子的理赔款。6月29日,中国人民**厦门分公司发现被告人罗*有诈骗公司保险索赔款的嫌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罗*、郑*经电话通知后到永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告人罗*及其亲属于2015年6月29日、7月3日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0元、67665元,并已发还中国人**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厦门分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人**永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25日14时许,他接到公司958调度中心的电话,说有一名投保人叫罗*,其停放在永**税局附近的一部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被盗。之后他就查询了下罗*这名投保人的信息情况,发现罗*有一部闽D的丰田GTM7200ES小轿车有在他们保险公司投保。经电话联系后,罗*跟他反映闽D小轿车于2015年2月12日14时停放在地税局附近后被盗,罗*还说当时有到刑侦队报案说车子被盗。他在电话里就告知罗*需要出具公安局的被盗证明和相关的立案材料,3个月后如果无法找到被盗车辆,他们保险公司就会按车子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闽D小轿车被盗案的理赔是由他负责办理的。2015年2月25日,中国人**限公司报案专线958接到客户罗*的报案说,其所有的闽D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停放在永安市国税附近被盗,于是他们就让中国人**限公司永安市分公司代为勘察,按照相关程序,车辆被盗2个月后,要带着相关的理赔材料到他们厦门分公司办理索赔手续。4月30日,罗*就带着相关的索赔手续到厦门分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保险人罗*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6月底的时候,罗*挂电话到958中国人**限公司报案专线,说被盗的小轿车在漳州找到了,要求退还被盗车子的索赔款。后来公司发现罗*有诈骗公司保险索赔款的嫌疑,他就从厦门赶到永安市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他有从永安**赁公司租了一部黑色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开了4、5天后通过郭*把车以20000元抵押给厦门的“张*甲”的事实。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初的一天,他和杨*到永安,杨*一个人到一家租车行骗租了一辆丰田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是闽D开头,车子卖给了张**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一个矮胖男子打电话说有一部凯美瑞轿车要抵押,杨*和矮胖男子开车过来,在同安工业集中区大门边的交易,在车上签的抵押手续和借条,抵押只是口头上说说,实际是把车卖掉,价格是2至2.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张*甲从杨**抵押来一部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架号LVGBH42K2CG726443,现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长泰县公安局从张*乙处接受涉案车辆闽D后,移交给永安市公安局,现依法扣押于永安市公安局的事实。

8、汽车借用协议,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郑**提取一份汽车借用协议,内容为杨*于2015年2月7日从被告人郑**承借闽D丰田凯美瑞一辆的事实。

9、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赔款计算书、赔案收条存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车辆被盗的证明材料、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罗*在中国人民财**分公司该公司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罗*所有的闽D车以被保险人罗*的名字在该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人民币133621.6元,该公司已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等事实。

10、清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持有的建行账户于2015年5月6日收到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转帐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罗*、郑*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人罗*2010年1月因赌博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郑*2007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等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获知侦办的罗*车辆被盗案系报假案后,于6月29日经调取保险公司理赔记录后发现罗*已骗取被盗理赔款人民币125664.22元,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罗*、郑*至永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后刑事拘留的事实。

13、刑事谅解书,证实中国人民**司厦门分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保险理赔款后,对被告人罗*、郑*的诈骗表示谅解的事实。

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罗*及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25665元,并已归还保险公司的事实。

15、永安**证中心《关于被诈骗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

1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郑*辨认后,确认租车的男子是杨*的事实。

17、被告人罗*供述,供认2015年2月8日下午,郑*将他的闽D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出租给他人。到了2月11日,他从外地回到永安,在网上看到闽D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车载GPS显示离线,就打电话给郑*问是怎么回事。郑*告诉他车子是租给了一个漳州的人。第二天,他有听郑*说有打电话给租车的漳州人,但是租车的漳州人电话一直是转短信无法接通。之后,郑*根据轿车车载GPS的路线,到厦门、漳州等地找过轿车,但是没有找到轿车。再之后,他和郑*两个人有到刑警队、经侦大队报警称轿车不见了,但是当时还不能确定轿车是如何不见的,就没有立案。直到在2015年2月15日,他和郑*仍然没有找到他的轿车,就到刑警队报警称轿车被盗了,希望警察能帮忙把车找回来。立案后,车子还没有找回来,他就去找郑*要求赔偿,郑*就说他的车子有盗抢险,公安机关立案了就可以报保险公司说车子被盗,保险公司就会赔偿,就能挽回经济损失。后来他就到保险公司报案说车子被盗了,要求索赔,之后他就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保险公司在5月中下旬将理赔款125600元转到了他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上。他在得知车子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在6月26日有挂电话给保险公司,说他的闽D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已经找到了,但没有跟保险公司说的车子是因为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的事情。当时还要求要车子不要钱,要把12万余元的钱退给保险公司。

18、被告人郑*供述,供认闽D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是由他租给了一个叫杨*的男子。2月12日早晨的时候,他发现闽D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车载GPS被卸掉了,然后他们就到漳州和厦门去找,在厦门找到了GPS,但是没有找到小轿车。2月13日回到永安市后就到刑警队的诈骗中队报警,民警说暂不能定性为诈骗。到了2月15日,他罗*一直找他要车子,要他赔钱。他就说到刑**队报案说被盗。报完案后,罗*一直来催他要把车子找回来,还说每个月的月供都要他还,他一共拿了10000元钱给罗*还月供。报案之前他和罗*就有商量过说要是警察找不回来车子,还可以报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索赔。索赔的事都是罗*去办,赔了多少不知道。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郑*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将被告人罗*的轿车用于出租被骗后,因该车有办理盗抢险,由其提议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征得被告人罗*同意后,共同到永安市公安局报案,隐瞒租赁事实,谎报闽D小车被盗。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了规避因经营不当造成车辆被骗的赔偿责任,提议通过报假案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虽然没有参与具体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最终理赔款的赔付减轻了其赔偿责任。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郑*的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意见,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罗*在得知轿车被追回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退还保险理赔款,并退出全部保险理赔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罗*、郑*均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罗*在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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