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高**、舒*保险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舒*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及其辩护人肖*、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舒*驾驶的赣CG0XXX号大货车停在乐*麻公司院内等待卸货,因突然下小雨,被告人胡*、舒*爬上车顶给货物盖篷布,被告人舒*不慎从驾驶室顶部摔落,造成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胡*将被告人舒*送往乐*民医院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告知此事。为了减少损失,让保险公司多赔偿保险金,被告人高*就想将这次事故伪造成交通事故,便打电话给他聘请的司机徐*,要徐*马上赶往事故现场并将现场伪造成被告人舒*是被倒车撞伤的。徐*伪造好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并对查勘员和交警说是发生了倒车撞伤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送到医院抢救。当天被告人高*带着被告人舒*家属赶到乐*民医院,被告人高*告诉被告人胡*车辆已经移动过,要被告人胡*到乐平市交警大队去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次日被告人胡*和被告人舒*家属一起到了乐平市交警大队,被告人胡*向乐平交警作了虚假供述,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舒*在乐*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发现被告人舒*的病历上写的被告人舒*受伤的原因是“因高处坠落受伤的”,便在乐*民医院拿了几张空白的病历,将被告人舒*受伤的原因写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然后要被告人胡*拿着这份假病历到医院收费处盖了乐*民医院的公章。

2012年6月,被告人舒*家属向被告人胡*、高*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人胡*、高*将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舒*的虚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舒*家属,要被告人舒*起诉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被告人舒*因为没有拿到钱,就按被告人高*的要求请了律师起诉保险公司,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舒*444772.70元。

2013年1月,保险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该事故是虚假的交通事故,就马上派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胡*、高*进行核实,并对被告人胡*、高*做了询问笔录,两人都如实交代了伪造事故现场、修改病历并要被告人舒*起诉保险公司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向高*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说明这是一起虚假交通事故,要求法院再审,但被退回。后因被告人胡*、高*与被告人舒*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向高*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民法院于2013年7月从保险公司账上扣了50000元执行押金。2013年10月,高*民法院将50000元执行押金退回保险公司。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高*、舒*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胡*、高*、舒*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高*系主犯;被告人舒*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高*、舒*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属未遂犯,且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舒*(被告人舒*系被告人胡*、高*雇请的司机)驾驶的赣CG0XXX号大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胡*、高*,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停在乐*麻公司院内等待卸货,因突然下小雨,被告人胡*、舒*爬上车顶给货物盖篷布,被告人舒*不慎从驾驶室顶部摔落,造成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胡*将被告人舒*送往乐*民医院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告知此事。为了减少损失,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人高*就想将这次事故伪造成交通事故,便打电话给他聘请的司机徐*,要徐*马上赶往事故现场并将现场伪造成被告人舒*是被倒车撞伤的。徐*伪造好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并对查勘员和交警称是发生了倒车撞伤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送往医院抢救。当天被告人高*带着被告人舒*家属赶到乐*民医院,被告人高*告诉被告人胡*车辆已经移动过,要被告人胡*到乐平市交警大队去开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被告人胡*和被告人舒*家属一起到了乐平市交警大队,被告人胡*向乐平交警作了虚假陈述,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舒*在乐*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发现被告人舒*的病历上写的被告人舒*受伤的原因是“因高处坠落受伤的”,便在乐*民医院拿了几张空白的病历,将被告人舒*受伤的原因写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然后要被告人胡*拿着这份假病历到医院收费处盖了乐*民医院的公章。

2012年6月,被告人舒*家属向被告人胡*、高*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人胡*、高*将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舒*的虚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被告人舒*家属,要被告人舒*起诉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被告人舒*因为没有拿到钱,就按被告人高*的要求请了律师起诉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高*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一审判决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赔付被告人舒*444772.70元。

2013年1月,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该事故是虚假的交通事故,就马上派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胡*、高*进行核实,并对被告人胡*、高*做了询问笔录,两人都如实交代了伪造事故现场、伪造病历并要被告人舒*起诉保险公司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向高*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说明这是一起虚假交通事故,申请法院再审,因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告人高*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高*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被告人高*撤回再审申请。后因被告人胡*、高*与被告人舒*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舒*向高*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于2013年7月向高*民法院缴纳了50000元执行押金。2013年10月,高*民法院将50000元执行押金退回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胡*、高*与被告人舒*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胡*、高*已赔偿被告人舒*损失共计40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oz1loz报案材料及立案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民*司**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称舒*、胡*、高*义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请求该局对该案予以立案。

lo*保险公司对胡*、高*义的询问笔录证实:胡*、高*义如实交代了2011年12月29日舒*在乐*麻公司院内爬上车顶给货物盖篷布时不慎从驾驶室顶部摔落,乐*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loz3loz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摄影照片证实:赣CG0XXX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的保险情况及保险报案情况。

loz4loz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9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乐*麻公司院内有一辆货车在倒车时撞到指挥倒车的人。

loz5loz胡*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0日,胡*在乐平市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向其询问时,其称自己于2011年12月29日驾驶货车在乐*麻公司院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舒*撞倒。

loz6loz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于2011年12月29日驾驶赣CG0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乐*麻公司院内地段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碰撞指挥倒车人舒*,造成舒*受伤的交通事故,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loz7loz舒*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材料证实:乐*民医院病历上写明舒*的受伤原因是“因高处坠落致伤”;高某义伪造的病历上写明舒*受伤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

loz8loz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一审判决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赔付被告人舒*444772.70元。

loz9loz民事再审申请书及高*民法院(2013)高***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高*义向高*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说明这是一起虚假交通事故,申请法院再审,因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义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高*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高*义撤回再审申请。

loz10loz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高*、舒*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loz11loz银行进帐单及执行情况说明、高*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出具的函及证明证实: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于2013年7月向高*民法院缴纳了50000元执行押金,高*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将50000元执行押金退回给了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

loz12loz再审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高*民法院(2014)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高*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准许原审原告舒*撤回对原审被告胡*、高*、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的起诉。

loz13loz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早上,他接到高*义打来的电话,高*义称舒*给车盖篷布时摔伤了,他到乐*麻公司院内后按高*义的要求将现场伪造成舒*是被倒车撞伤的,然后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公司,交警和查勘员来了后他又按高*义的要求说了舒*是被倒车撞伤的,发生了交通事故。

loz14loz证人李*春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有辆货车停在乐*麻公司的院子里,当时天上下了点小雨,有个人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了。

loz15loz证人舒光明的证言证实:他儿子舒*是高某义、胡*雇请的司机,舒*是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的,是高某义提供了相关材料并要舒*请律师到法院起诉的。

loz16loz证人姚某娟的证言证实:舒*是给货物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的,是高某义提供了相关材料并要舒*请律师到法院起诉的。

loz17loz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舒*的病历是他写的,舒*的受伤原因是“因高处坠落受伤的”。舒*2012年1月7日的病历不是他写的。

loz18loz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是舒*的治疗医生,给他辩认的出院记录上面的签名不是他和胡*写的。

loz19loz证人肖*的证言证实:他是舒*的委托代理人,是舒*和舒*的父亲舒*一起来聘请他的,要他代理舒*去起诉胡*、高*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舒*和舒*并向他提供了舒*的病历等材料,然后他再去高*院起诉的。

loz20loz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他到乐*麻公司院内勘验了赣CG0XXX号大货车的事故现场,当时伤者不在现场,有人说是倒车撞伤了人。

loz21loz证人万某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上6时许,一辆货车停在乐*麻公司院内,当时在下雨,她看到一个人从货车上面摔到地上。

loz22loz赔偿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9日,胡*、高*与舒*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胡*、高*赔偿舒*损失共计406000元。

loz23loz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上6时许,他和舒*驾车送货到乐*麻公司院内,因下雨,舒*爬上货车驾驶室盖篷布时从车上摔落,他就打了“120”,将舒*送往乐*民医院治疗,他又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高某义,高某义要他报案,要他就说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乐平交警找他谈话时,他说舒*是被倒车撞伤的,高某义在乐*民医院拿了空白病历,将舒*受伤的原因写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他拿病历在医院收费处盖了公章,将病历交给了高某义,后来舒*到法院起诉。

loz24loz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早上,他和胡*共同买的赣CG0XXX号货车送货到乐*麻公司院内,司机舒*在车上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他接到胡*的电话得知此事后就打电话给另一个司机徐*,要徐*以交通事故报保险公司和交警,并要徐*伪造交通事故的假现场。他到乐平市后和胡*商量对交警说舒*是因倒车被撞伤的,以减少损失,由保险公司赔钱,他到乐*民医院拿了空白的病历,将舒*受伤的原因写成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要胡*拿假病历到医院收费处盖了公章,后来又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和假病历给了舒*家属,要舒*去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高*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舒*44万余元。后来保险公司找他核实时他如实交代了这件事,他和胡*已赔偿了舒*损失406000元。

loz25loz被告人舒*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胡*驾驶赣CG0XXX号货车送货到乐*麻公司院内,因为下雨,他爬上货车驾驶室顶部给货物盖篷布时不小心摔下来受了伤。后来他找高*要求赔钱,高*向他提供了病历等材料要他向法院起诉,他就请律师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高*、胡*、车辆挂靠的公司及保险公司。他是因为要治病没钱,自己也有责任,才会明知是假事故还听从高*的话,到法院去起诉。后来高*、胡*与他达成了赔偿协议,高*、胡*已赔偿了他损失4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义系赣CG0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实质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其与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保险金,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胡*、高*义、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高*义、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高*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高*义、舒*均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胡*、高*义、舒*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义属未遂犯,且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高*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义提起犯意,指使他人伪造事故现场,伪造病历,要求被告人舒*起诉保险公司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高*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属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高*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义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对被告人胡*、高*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胡*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2、被告人高*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3、被告人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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