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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张**、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日晚,陈*到福清市某街道中联天御某楼向被告人黄**催付欠款未果,便到地下停车场将黄**所有的闽A奥迪小车开走,并于当晚发短信告知黄**还钱赎车。201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发现闽A奥迪小车不见了,便打电话向福清市公安局和某公司福**公司报案称小车被盗。当日,福清市公安局与保险公司分别到现场进行勘验与调查,并对被告人黄**制作了笔录。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黄**得知陈*开走其车,其未向福清市公安局及某公司要求撤案。之后,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隐瞒小车被陈*开走的实际情况,继续编造小车被盗的事实,多次打电话向保险公司要求尽快理赔。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查清闽A奥迪小车系陈*开走,并将诈骗未果的被告人黄**抓获。经中国平安**司福建分公司认定,闽A奥迪小车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8200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200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是陈*有预谋进行策划盗走其小车,其知道小车被陈*盗走后,有将该情况以及其与陈*之间的经济纠纷告知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之后其再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过理赔。其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被公安民警殴打,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

辩护人张**、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偷偷开走奥迪小车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被告人黄**主观上始终认为车辆属于被盗窃,从而可以反证出被告人黄**不存在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当被告人黄**认为车辆被盗窃后,就有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予以理赔,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的故意行为。被告人黄**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告人黄**知道车辆被陈*开走后,没有告诉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是因为他们并没有主动询问,其行为最多只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而且事后被告人黄**也没有伪造任何文件和材料给保险公司,没有再继续递交任何材料给保险公司。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可能系在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无罪予以释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日晚,陈*到福清市某街道中联天御某楼某室向被告人黄**催付欠款未果后,便到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黄**所有的闽A奥迪小车开走,并于当晚发短信告知被告人黄**还钱赎车。201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发现该奥迪小车不见了,便打电话向福清市公安局和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称小车被盗。当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到现场进行勘验与调查,并对被告人黄**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黄**得知闽A奥迪小车被陈*开走后,并未向福清市公安局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撤案。之后,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隐瞒小车被陈*开走的实际情况,继续编造小车被盗的事实,多次打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尽快理赔。经中国平**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定,闽A奥迪小车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82007.6元。

福清市公安局查清闽A奥迪小车系陈*开走后,于2015年4月9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联天御2号楼207室内将被告人黄**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沙*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平安**司福清支公司任查勘理赔员,主要负责公司投保用户重大案件的勘验和调查。2015年3月2日早上8时许,闽A奥迪小车车主报案至平安保险公司,宣称其车辆被盗,接到公司分派后,其就马上接手了这个案子,并用1591电话号码联系了闽A奥迪小车的车主即被告人黄**(他所使用的电话为1589),跟被告人黄**确认了该事情,并告诉他要先行报案,还约他下午一起到被盗地点进行补勘现场及制作调查笔录。当天下午15时许,其和被告人黄**到达被盗现场地点查看,其对停车位、小区停车场进行拍照,接着就对被告人黄**制作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盗抢调查笔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询问他一些有关问题,他回答并确认了笔记中的内容。后被告人黄**提供了相关材料,其就拿着这些材料回公司准备入系统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上报审批。其当时有问被告人黄**是否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他说没有与其他人有债务纠纷,这些在调查笔录中都有体现。同时被告人黄**还向其了解具体赔偿金额,其有告诉被告人黄**初步估算大概能赔偿到人民币20多万元,具体金额要等公司审批。另外其还告诉被告人黄**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未破案证明材料。后来被告人黄**又拨打了其三次电话进行催促,他每次打电话基本都是问其案件还需要什么材料,钱到底什么时候能赔下来了。其告诉他材料都准备好了,只要等公安机关出具一个从报案之日起2个月内无法找到车辆的证明就可以马上进行理赔。其通过查询电话通话记录得知,被告人黄**三次给其打电话的时间分别为3月4日、3月13日、4月3日。公司有初步估算了一下,按正常理赔,保险公司会支付给被告人黄**赔偿金人民币28万元左右。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黄**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来他还了人民币3万元,还欠其人民币8万元,因为被告人黄**之前还款比较拖,其担心他不还款,就让被告人黄**将他名下的闽A奥迪小车抵押给其,被告人黄**也同意了。2014年7月左右,其与被告人黄**签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如果被告人黄**不还其人民币8万元的欠款,该辆奥迪小车所有权就归其。2014年8、9月间,其两次又借给被告人黄**人民币10万元,他还把该奥迪车的三把钥匙(其中一把塑料的备用钥匙,两把机械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交给其。大约过了7、8天后,被告人黄**将人民币10万元还给其,其就将其中一把车辆机械钥匙还给被告人黄**。后来其又不断催促被告人黄**还款,但被告人黄**只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还了。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又重新签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大致是说到当月为止他总共还欠其人民币8万元。之后其又陆续把一把车辆机械钥匙和行驶证还给了被告人黄**。其之所以留下一把塑料备用的车辆钥匙,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黄**不还钱的时候,其可以把他的车辆开走。2015年3月1日19时许,其到中联天御某号楼207房间找被告人黄**,向他讨要之前欠其的人民币8万元,但他还是没有还款,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当晚其离开被告人黄**的家后就到中联天御地下车库,找到被告人黄**停放在该车库的闽A的奥迪小车,其就用之前留下的车钥匙将奥迪小车开回家。到家之后,其就用自己的手机号为1501662给被告人黄**发了条信息,跟他说他的奥迪车被其开走了,叫他赶紧还款,但他没有回复。之后几天,其也有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人黄**,他还是没有回应。期间其还通过电话与短信告知被告人黄**的朋友郑*,叫她转告被告人黄**说奥迪车被其开走,叫被告人黄**还钱,但被告人黄**还是没有联系其。后来其还到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说了这个事情。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开着闽A的奥迪车送其去酒店吃饭,他没有穿外套,手机就放在其手提包里。到了酒店后,其下车去吃饭,而被告人黄**开车走了,却忘了拿回他的手机。直到3月2日早上,其刚好去中联天御办事,就和被告人黄**一起到地下车库准备开车,但到了车库后发现奥迪车不见了,其就把手机还给他,他就用该手机报了警。之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调取车库监控录像,被告人黄**就在监控室里和民警一起查看监控,其因好奇也跟进去一起看监控。当看到有一名男子去开被告人黄**的奥迪车,其就跟被告人黄**说,监控里开走奥迪车的那名男子很像海口的陈*,被告人黄**应该认得出来,但他没有回答其。3月2日下午,其接到陈*的电话,在电话里其告诉陈*说被告人黄**的奥迪车被人偷走了,陈*跟其说,其实是他将被告人黄**的奥迪车开走的。陈*还跟其说,他已经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人黄**,告诉被告人黄**说奥迪车是被他开走的,希望被告人黄**能够还钱。后来陈*又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其,叫其转告被告人黄**。

4、收据、保单等相关材料,体现闽A奥迪小车的有关投保情况。

5、借条,体现被告人黄**向陈*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6、二手车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黄**与陈*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双方商定闽A奥迪小车转让价为人民币8万元。

7、陈*发给被告人黄**的手机短信,其中2015年3月1日的短信内容:“既然你这个态度,你的车我开走了,备用钥匙专门防你这种人,车辆转让合同我留了一份”。2015年3月4日的短信内容:“赶紧还钱,还要不要脸了,还钱车拿回去”。2015年3月12日的短信内容:“这样有意思吗?车子不赎回,欠钱赖着,还装无事,有劲吗?做人不能太欺诈!”。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与保险理赔人员沙*于2015年3月4日、3月13日、4月3日有进行过通话。

9、相关理赔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3月2日8时21分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称闽A奥迪小车被盗的事实。

10、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5时许,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人黄**的报案情况,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黄**制作了调查笔录。

11、福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称闽A奥迪小车被盗,之后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立案决定。

12、赔偿计算书,经中国平安**司福建分公司计算,闽A奥迪小车被盗的保险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2007.26元。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从陈某处扣押到闽A奥迪小车一部。

14、福清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体现被告人黄*伟入所前身体健康、无外伤的情况。

15、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案,依法对被告人黄**进行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问题。

16、监控截图,体现2015年3月1日19时21分许,一名男子(陈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联天御地下车库开走闽A奥迪小车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基本身份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联天御2号楼207室内抓获被告人黄**。

19、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日,其发现自己的一部闽A的奥迪小轿车在中联天御地下停车库被人偷走了,就立即报案。后来福清市公安局受理了这起案件,并且展开了调查,之后办案民警也有陪其一起到物业的监控中心调阅监控,当时其在监控里面发现其朋友陈*在地下停车场出现,随后其车子就被开走了,因为当时其不敢确定车子被陈*开走的,所以其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这个问题。接着,其就继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车子丢失的事情,不过到了3月4日那天,陈*发了一条信息给其,并且告诉其说,奥迪小车是被他开走的,如果要拿回小车,必须要先还钱。当时,其就想其和陈*之间有债务纠纷,如果说了,可能就不能拿回车子的赔偿款,而且其现在经济状况也不好,很需要一笔钱;同时又想到了反正其已经报警了,而且保险公司也已经报案了,现在只要假装不知道陈*将其车子开走这个情况,只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其就可以到保险公司那边去拿赔偿款。于是其就将这个情况隐瞒了下来,后来办案民警多次告知需要如实地说案件情况,可是其依然没有说出实情,而一再催促办案民警开具立案决定书,催促保险公司尽快理赔。另外还供认其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有写了一张二手车转让协议,到了9月份左右,其因为资金短缺,又向陈*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闽A奥迪车的两把车钥匙、行驶证一起交给了陈*。大概过了八、九天左右,其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给陈*,陈*也将两把车钥匙和行驶证以及车子转让协议交还给其,并重新签订了一张借条,尚欠陈*人民币8万元。2015年3月1日晚,陈*到其居住的中联天御2号楼207室内向其讨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来陈*就离开了。由于其手机丢在朋友郑*那边,所以陈*于3月1日发给其短信并没有看到,但是陈*于3月4日、3月12日发的短信内容其都有看到。其在2015年3月4日确定了闽A奥迪车被陈*开走后,之所以没有把实情告诉公安民警,一个原因是其知道陈*将其车子开走后,想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将陈*抓走来教训他;另一个原因是因为其如果告诉办案民警实情,公安机关就不会立案侦查,保险公司也不会给其理赔。其在得知陈*将其车子开走以后,先后有打了好几次电话给办案民警,并且问他什么时候立案侦查,因为其需要立案决定书,这样其可以早一点将立案决定书交给保险公司,就可以早点拿到理赔。其在2015年3月4日知道奥迪小车被陈*开走后,也没有将这个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是因为怕保险公司知道后不会将钱赔给其,后来其又拨打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员的三、四次电话,问他理赔的进展情况,问他什么时候能够拿到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200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其在知道奥迪小车被陈*盗走后,就没有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主观上不存在保险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于2015年3月4日得知闽A奥迪小车被陈*开走后,并未向福清市公安局、平安保险公司反映该情况要求撤案,而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继续隐瞒小车被陈*开走的实际情况,仍然多次打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尽快理赔的事实,有证人沙*、陈*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福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调查笔录,相关理赔记录,以及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以非法占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提出“其有将奥迪小车被陈*开走以及其与陈*之间经济纠纷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由于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情况,且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人黄**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被公安民警殴打,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手段,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实施殴打、威胁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黄**在整个讯问过程中表情自然、语言流畅,多份笔录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过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有关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以及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所以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车牌号为闽A的奥迪小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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