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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王*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刚*酒后无证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马自达6u0026rdquo;小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北部小李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刚*安排被告人王*甲到事故现场,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及交警部门谎称王*甲为肇事司机,向保险公司索取车辆赔偿款73370元。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将该赔付款汇入被告人刚*银行账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刚*、王*甲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将73370元涉案款项退还给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刚*、王*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刚*、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刚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牌号u0026ldquo;马自达6u0026rdquo;小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北部小李桥路口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为达到保险理赔目的,被告人刚某安排被告人王*甲到事故现场,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并谎称王*甲为肇事司机,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赔偿款73370元。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将该赔付款汇入被告人刚某银行账户。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刚某亲属将73370元赃款退至宿州市公安局,该款项已退还给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甲称其驾驶刚某所有的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将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赔偿款73370元汇入刚某账户。

(三)中煤矿建总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23时29分,刚某因伤入院治疗。

(四)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刚*,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五)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刚某亲属将73370元赃款退至宿州市公安局。

(六)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收到宿州市公安局转款73370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职工,从事车辆的保险和理赔。涉案车辆的车牌号是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刚*,车型是黑色u0026ldquo;马自达6u0026rdquo;小轿车,该车在他公司购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120420元,还有指定专修厂等,保险是2014年3月14日购买,保险期限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6日0时许,王*甲用1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33的电话向他公司u0026ldquo;95518u0026rdquo;报案,称其驾驶的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埇桥区大店镇,不慎掉进沟里,致本车损失严重。公司查勘员立即奔赴现场,经勘查发现该车损毁严重,估损11万元。报案人王*甲向我公司的95518报案后,对公司查勘人员宋*称自己为此次事故的车辆驾驶员,但是经查勘员现场查看,王*甲在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形下,自己却毫发未损,因此怀疑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不一定是王*甲,此次事故的真实驾驶员可能是酒驾或找人顶替。该车已申请理赔,是车主刚*与王*甲申请理赔的,索赔金额11万元。车辆已定损,事故发生后,车主刚*每天都打电话向公司进行索赔,并数次向省公司理赔部进行投诉,公司考虑到案件现未核实,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就先将理赔款于2015年2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刚*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3的徐州交通银行卡,赔付金额是73370元。

(二)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刚*的主治医师,刚*是在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建医院骨科的,刚*说自己是摔伤的,当时能闻得到刚*身上带着酒味,刚*伤情是因摔伤导致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

(三)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人民财*市分公司理赔员,2014年11月6日0时多他到的事故现场,王*说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到现场时只有王*在现场。

(四)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22时许,刚*从他家开车走后10分钟,他家属高*接到一个电话,说刚*开的马自达轿车在埇桥区大店镇小李桥出事故了,他到现场刚*已经送医院了。

(五)证人穆*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刚某给他说王某甲开车带着刚某出了车祸,刚某把胳膊摔断了,后来才知道刚某没有给他说实话。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刚*的供述,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11月5日晚上,他驾驶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马自达6轿车在大店镇小*桥附近,连人带车栽进了小*桥路边的深沟里,当时他被摔伤了,车辆损毁也比较严重。事故发生后他从车里爬出来,去敲离现场不远的夏二红家的门,想借夏二红的手机跟熟人联系,叫人来帮他,当时酒喝多了又受伤所以晕晕乎乎的,夏二红给谁打的电话以及哪些人来了他都不知道。第二天醒来的时候听王*甲说是王*甲替他u0026ldquo;顶包u0026rdquo;的,王*甲使用本人的手机1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33拨打110和人保财险95518报的案,当时登记的事故驾驶员是王*甲,第二天包括以后也都是王*甲去事故组处理的事故。因为他没有驾驶证,而且是酒后开车,如果说是他开的,保险公司肯定不赔,于是他就让王*甲准备了相关的理赔手续,并把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告诉王*甲,教王*甲怎么说。他就此事故向人民*公司申请理赔,人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金额是七万三千多元,这些钱是打到他的个人银行卡上的,事后他没有给王*甲任何好处。他的车是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马自达-6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他本人,保险是他在2014年3月14日人民*公司宿州分公司购买,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等,一年保费七千多元,期限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他不该虚构保险原因让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次事故的损失,知道错了。

(二)被告人王*的供述,称公安局的人来他家的时候他出门了,知道后下午就直接来公安局了。刚*是他表哥,他2014年11月5日晚上他接到吴*的电话说刚*出车祸了,他到现场后看见吴*等人都在现场车的旁边,刚*不在,说刚*去医院了,让他报警,说刚*安排说车出事故的时候是他开的,让他为刚*顶包。他觉得刚*和他关系比较好,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又拨打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电话0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518,之后自己在现场等候。保险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后他说车是他开的,保险公司人给他做了个材料,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之后他去矿建医院看刚*,刚*手术过后和他一起简单沟通了事情的经过,统一口径,对外说出事故的车是他开的。他只是帮忙拨打了电话,配合做了材料。赔付情况他不知道了。刚*没有支付他任何好处,他不该为了朋友义气触犯法律,现在愿意积极配合把事情说清楚,争取宽大处理。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王*驾驶车主为刚某的马自达轿车发生事故,该公司勘查员勘察后怀疑该案涉嫌酒驾或顶替。遂案发。2015年4月14日,王*被传唤至宿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28日,刚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刚*、被告人王*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伙同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73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刚*、王*甲认罪、悔罪,已退出赃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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