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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抢劫罪、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及宿埇检刑诉(2015)186号-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安*、吕*(另处)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周尚村村民李*(另处)家,用牌九与杨*、王**等30余人赌博。当被告人徐某某、安*、吕*一方赌输5万余元后,以对方使假为由,被告人徐某某召集安*、吕*等人持砍刀、铁棍、匕首等凶器,采取暴力手段现场抢走杨*、王**等人现金6万余元。

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思铂睿”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金伯爵KTV”附近,撞上路边树,造成车辆损坏。因该车在人民财**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能让保险公司赔偿,打电话让丁*甲(另处)赶到现场,让丁*甲向保险公司报案诈称是丁*甲开车出的事故。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丁*甲骗取人民**州分公司车损赔偿款29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保险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犯保险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区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安*、吕*(均已判刑)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周尚村李*家与杨*、王**等人赌博。当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赌输50000余元后,即以杨*、王**一方的参赌人员使假为由,与安*、吕*等人持砍刀、剑等物对杨*、王**方参赌人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杨*、王**等人现金600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40000余元,安*分得10000元、吕*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参与抢劫赌博款的人。

(二)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安*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21时许,他和王**、曹*、史*、阿*、胖子等九人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周尚村李**赌博,他和王**派阿*作为代表上场参赌,徐某某代表一方上场参赌,关某某代表一方上场参赌,一个多小时后,他们赢了25000元,关某某说他们这方使假,徐某某喊人拿砍刀、匕首、铁锨把赢的25000元要走,又将他们自带的60000元也抢走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晚上,他和杨*等人一起在李*家赌博,徐某某带了八九个人作为一股参与赌博。一个多小时后,他们这方赢了25000元,关某某讲阿*使假,徐某某喊人拿东西,徐某某一方的人从乘坐车辆的后备箱内拿出砍刀、匕首、铁锨威胁他们,徐某某说输了40000元,让他们给80000元,把他们赢的25000元拿走,又把他们自带的60000元也抢走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底的一天21时许,他和闫某甲及闫某甲的朋友等七八个人带了60000元一起到李*家赌博,他们方赢了10000多元后,他出去打电话,回来时看见徐某某拿一把刀向其他几门要钱,说不给80000元就砍死他们,桌面上的60000多元被徐某某拿走,又向关某某和他们要了10000多元。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晚上,他和王**等七八个人到李*家推牌九赌博。大概到22时30分,徐某某说牌有假,有人出老千骗钱,不让在场的人离开,让六七个年轻人把大门堵住,徐某某拿着一把砍刀,其余的人拿着匕首、铁锨,让现场的所有人把身上的钱都放在桌上,大家拿出了大概五六万元,徐某某把钱装在皮包里拿走了。

3、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晚上,他和杨*等人到李*家赌博,他们这方派了阿*参赌,一个多小时后,有人讲阿*使假,徐某某招呼人拿铁锨、匕首等进行威胁,将他们赢的25000元拿走,又把他们自带的60000元抢走了。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29时许,他和王**等八九人到李*家中赌博,他们这方赢了25000元后,有人说他们这方使假,徐某某招呼人拿砍刀、匕首、铁棍逼着王**这方将赢的钱要走,还抢走了王**一方60000元的赌本。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在李*父亲家玩牌九赌博,关某某发现阿海那方使假,关某某带来的人中有人喊都不要动。他就出去了,其他的他记不清了。

6、证人吕*的证言,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关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去赌博。他打电话联系了徐某某、宝宝、龙*。当晚21时许,他们一起到了李*家,当时参与赌博的共有二三十人,他和徐某某、安*共输了约有50000元钱。赌博过程中,关某某发现有人使假,徐某某就喊都不要动,不给钱不准走,安*拿板凳把门堵上,他拿了一把剑出来,还有不认识的人拿砍刀、铁锨,徐某某让对方把钱拿出来后,他和徐某某把钱放进包里,抢到的钱当时没有数,大概有60000多元。他赌博的时候输掉4000元。后来徐某某分给他3900元,给安*10000元。

7、证人安*的证言,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和徐某某、吕*、关某某及吕*带的两个人一起去李*家赌博。赌博过程中,他和徐某某、吕*共输四五万元钱,后来关某某发现有人使假,徐某某讲都不要走,把钱退出来。他拿着板凳把门堵上,叫人不要走,吕*拿出一把剑,赢钱的那方把赢的钱拿了出来,徐某某说有60000元,后来给了他10000元,给了吕*4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和安*、吕*及吕*带来的两个人到李*家赌博。他输了55000元后,关某某抓住一个人说那人使假,他说都别动,把钱都拿过来,关某某把匕首亮出来,安*拿个板凳,吕*拿个长剑,参与赌博的人还有拿砍刀、棍子、铁锨的,逼赢钱的人把钱都拿出来,共拿了60000元,之后他把自己的15000元抽出来,给吕*4000元,安*10000元,给关某某留了25000元,他得了6000元。

二、关于保险诈骗事实

皖L牌号“思铂睿”牌轿车的所有人为丁*甲(已判刑),该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丁*甲。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L牌号“思铂睿”牌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金伯爵KTV”附近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木,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让丁*甲赶到事故现场,对丁*甲称自己酒后驾驶,让丁*甲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报案和索赔。丁*甲即向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报案,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申请了理赔。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和丁*甲从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29220元。

另查明,丁*甲于2015年2月6日将骗取的29220元赔偿款退还给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对被告人徐某某及丁*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控告材料,证明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

2、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证明皖L号“思铂睿”牌轿车的所有人系丁某甲。

3、保险单两份,证明皖L号“思铂睿”牌轿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丁**。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报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2时47分,出险车牌号是皖L号思铂睿牌轿车,报案人丁**。

5、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人民财**分公司支付皖L号车辆理赔款29220元。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说明,证明丁*甲已于2015年2月6日将骗取的29220元赔偿款退赔给被骗单位。

7、中国人民财**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收到丁*甲退赔的赔偿款29220元,并对丁*甲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人证言

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丁*乙打电话告诉她说皖L号车在宿怀路华美家具城对面的“枫情网吧”门口出了事故,她就打车到了现场,站在马路对面看到车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车头损坏比较严重,她男朋友徐某某开的车,当时已经喝醉了。*某某拿着手机站在车旁边打电话,过了不到一个小时丁*甲来到现场,后来保险公司的人也来到了现场,丁*甲向保险公司的人说是自己开车出的事故,她看到保险公司的人勘查完后,她就回家了。

2、证人丁*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一点多钟,他在家里睡觉,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在火车站南边的一个地方撞到了路边的一棵树上了,车撞坏了,想让他去事故现场去“顶包”驾驶员,他没有答应徐某某。

3、证人闫*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3日凌晨保险公司给他们公司打电话,让他们公司去车将事故车辆拖回来。他们公司是在2014年10月23日将事故车辆修理好的,修理费用是29532元,该费用已支付了。

4、证人丁**的证言,称2014年10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朋友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金伯爵KTV”去玩,他就打的到了埇桥区宿怀路的金伯爵KTV”门口,看到皖L号轿车已经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车辆受损比较严重,徐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现场,他闻到三个人都有酒味,徐某某给他说自己喝酒之后没注意对面的来车,开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让他打保险公司的电话报案,就说车是他开的。他就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后来保险公司来了两个人勘查了现场并拍了照,他给勘查人员说车是自己开的,后来车就拖到东风本田4S店。后来他和徐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理赔款29220元打到他的银行卡里,他把卡交给了徐某某。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3日凌晨一点多,他开着皖L号轿车沿宿怀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枫情网吧”门口为了避让一条狗,他向右打方向并踩刹车,但一下踩到油门上了,车一下撞到了路边的一棵树上,将车的前部撞坏了。事故发生后,他就给丁*甲、丁*乙等人打电话,后来丁*甲来到了现场。因为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他当时是公安机关的网上在逃人员,他就让丁*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称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后来他就离开了现场。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理赔款29220元汇入了丁*甲的银行卡里,丁*甲把银行卡交给了他。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8月26日晚,他被外号叫老*的等人持刀抢走八万余元,该案案发。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案发后将所骗的保险理赔款已全部退还给被骗单位,并取得了被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余额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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