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公司、刘某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王**、谢*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侯成才、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庞四旺、孔**、胡**、覃丽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被告单位总经理)驾驶本公司皖A号奥迪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刘*与被告人王**(该公司员工)商量为上述已过保险期的奥迪车补买保险、进行理赔。王**找到做保险代理的被告人谢*,通过拍摄虚假验车照片,为该车补买了保险。之后王**伪造了上述奥迪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事故现场,谢*拍摄了虚假的事故照片,进而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31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投保保险记录等书证,证人周*、彭*、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王**、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由其负责人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王**、谢*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3184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刘*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本案因单位车辆理赔事宜引发,且刘*已赔偿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刘*系初犯,其本人亦在事故中受伤。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保险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谢*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谢*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单位某皖A号奥迪车在本市肥东县杨塘镇附近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奥迪车损坏严重。因该车已过保险期限,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为减少车辆维修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时任某总经理的刘*与被告人王**(某员工)经商量后,让王**为该车补买保险,以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之后,王**找到做保险代理人的被告人谢*,两人商定采取欺骗手段给该车购买保险、伪造事故现场,继而获取保险理赔。

同年1月30日,王**、谢*将皖A号车牌挂在其他车辆上,谢*拍摄了虚假的验车照片,交安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单位某皖A号奥迪车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2月26日晚,王**找人将该车及一辆自卸车(车牌号为皖A)开到本市蜀山区红皖家园附近一无名路上,伪造了两车相撞的事故现场,谢*到现场拍摄了事故照片,王**随后报警。次日,王**以刘*的名义向安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报案称,2011年2月26日1时10分,刘*驾驶皖A号奥迪车与皖A号自卸车相撞,奥迪车负全责。同年6月28日,安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某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03184元。事后,刘*给王**好处费3000元,王**将该3000元给了谢*。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27日,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5月28日,刘*退赔了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济损失103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王**、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彭*、王**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投保材料、车辆信息,涉案车辆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结算单、车辆维修票据等,保险公司转款凭证,某银行账户信息、进账单,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说明,某股东名单、变更登记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31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决策并直接实施犯罪,被告人王*甲亦直接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谢*为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拍摄照片,系保险事故的证明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王*甲、谢*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谢*系从犯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王*甲、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在量刑时也应对被告人刘*已退赔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情节一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