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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林*(已判决)以14万余元购入一辆白色宝马325轿车,经与汪*(已判决)商议后,以周*(汪*妻子)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浙B号牌。同年11月19日,林*将该车以周*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投保。同年12月14日,林*驾驶该轿车搭载被告人凌*至衢州市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故意将该车开入路边河中,制造车辆受损和机动车驾驶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凌*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提供虚假证言。此后,林*通过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3月7日,宁波*公司向周*支付理赔款163896.2元,汪*将其中160000元转付给林*。

2011年4月,林*以225000元购入一辆宝马325轿车,经与汪*商议后,以周*为车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浙A号牌。同年4月15日,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投保。同年5月11日,林*驾驶该车搭载凌*至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世外桃源景区路段,故意将该车开入路边池塘内,制造车子侧翻,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凌*冒充车辆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提供虚假证言。此后,汪*多次以周*丈夫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代办手续。同年8月15日中联*公司向周*银行卡支付理赔款180223.9元,汪*将该银行卡交林*,凌*从中分得8000元。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凌*主动前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正常的保险制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凌*的刑事责任。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毛*、程*、周*的证言,同案犯林*、汪*、王*、程*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保险理赔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正常的保险制度,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本案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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