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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甲故意伤害罪,童*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犯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童*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童*丁,被告人童*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3年1月13日13时许,家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的童*乙在自家房屋附近的村道上与弟弟童*丁**家门前做窨井盖一事发生争吵,童*乙儿子被告人童*甲见后到现场,手持毛竹棍击打童*丁头部,致童*丁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童*丁外伤致右侧额颞部、右侧颞极区硬膜外血肿骨折,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童*甲已赔偿被害人童*丁医药费7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人童*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童*甲与被害人童*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童*甲赔偿被害人童*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含已付的7000元),被告人童*甲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童*丁表示对被告人童*甲予以谅解。

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童*甲为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与刘*(已判刑)密谋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同年1月3日晚,被告人童*甲与刘*分别驾驶车辆至巨化堰头村路段,由被告人童*甲驾驶浙H福克斯轿车故意撞击由刘*停在逆行车道上的浙H奔腾轿车,造成二车受损。事后向公安交警部门、阳光财产*衢**分公司报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从阳光财产*衢**分公司骗得保险金17800元。被告人童*甲得款10000元,刘*得款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甲与刘*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毛竹棍一根,书证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保险理赔材料、扣押清单、调解协议、支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童*、陈*、童*、刘*、徐*、余*、程*的证言,被害人童*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甲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甲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童*甲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童*甲能主动退出保险诈骗所得的赃款,归还被害单位,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童*丁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童*丁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决判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毛竹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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