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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林*、柳*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林*、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驾驶浙B号汽车行驶至余姚市体育馆西路时与被告人芦*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林*向其参保的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人芦*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的保险金。理赔结束后,被告人芦*一直以其汽车没有完全修理好为由多次向被告人林*要求补偿。后为了弥补被告人芦*的损失并从中获取一些好处,被告人林*与芦*商量决定用浙B号汽车再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将交通事故制造地点定在奉化。

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芦*、林*经事先联系来到本市萧王庙街道柳家村准备制造交通事故。后因担心单方事故容易引起怀疑,被告人林*便找到其表弟被告人柳*,让后者驾驶电瓶车配合制造一起双方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并承诺给被告人柳*一定好处,被告人柳*表示同意。当日晚21时许,在本市萧王庙街道柳家村一工地的小路上,被告人林*驾驶浙B号汽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芦*)故意与被告人柳*驾驶的电瓶车及旁边的墙体相撞,制造了一起为避让电瓶车而撞到墙面的双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芦*、林*、柳*通过该起交通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632.99元。

2014年9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林*电话传唤至经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芦*到经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后奉化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对其执行拘留。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共同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0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林*、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褚*的证言、浙江省预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林*、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林*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芦*、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赃款50600元,由暂扣单位奉化市公安局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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