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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徐**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徐*及辩护人史**、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在位于本市海曙区启运路70号的宁波凯**有限公司内,向安邦财产**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波分公司)谎称在2013年10月8日10时许,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区桑田路路边时被吹落的树枝砸到,造成车辆前保险杠等多处受损,同时谎称当时驾驶员为黄**。被告人徐*在明知该事故系被告人黄*虚构的前提下,仍协助被告人黄*完成事故的定损、理赔等工作,并伪造维修清单以制造车辆在宁波凯**有限公司维修的假象。后被告人黄*骗得安邦**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经查,该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人黄*。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上述赃款。

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徐*、黄*经预谋,由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故意驶入位于本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一积水路段,从而制造车辆因进水而无法正常行驶的事故。后被告人徐*以此向中国太平**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经查,该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保险投保人为徐*。案发后,被告人徐*已退赔上述赃款。

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再次驾驶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行驶至嵊州市始皇镇一山路转弯处时故意撞向山体以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明知该事故系被告人黄*故意制造,仍协助被告人黄*完成事故的定损等工作。后被告人黄*因安邦**波分公司发觉被骗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骗得保险金人民币46487元。

二、诈骗

2013年11月,被告人黄*向商*(另案处理)提议,由黄*驾驶号牌为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商*表示同意。经查,该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嵊州市**有限公司,系商*亲属开办的企业。同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驾驶上述车辆故意撞向许*(另案处理)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附近的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被告人徐*明知该事故系被告人黄*故意制造,仍协助被告人黄*完成事故的定损、理赔等工作。经查,被告人黄*与商*共骗得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68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与商*已退赔上述赃款。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徐*利用各自投保的车辆,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有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黄*、徐*第三节保险诈骗犯罪事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

被告人徐*对于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该节事实提出,其不知道这起事故是假的,在被告人黄*拿到保险金后其才知道是假事故。

本院查明

辩护人史**提出对于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保险诈骗罪第二节事实认定被告人黄*构成共犯证据不足,最后一节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黄*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辩护人邵**提出对于起诉指控保险诈骗罪的第一节和第三节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有明确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保险金已退回给保险公司,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事实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在位于本市海曙区启运路70号的宁波凯**有限公司内,向安邦**波分公司谎称在2013年10月8日10时许,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区桑田路路边时被吹落的树枝砸到,造成车辆前保险杠等多处受损,同时谎称当时驾驶员为黄**。被告人徐*明知该事故系被告人黄*虚构,仍协助被告人黄*完成事故的定损、理赔等工作,并伪造维修清单以制造车辆在宁波凯**有限公司维修的假象。后被告人黄*骗得安邦**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经查,该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人黄*。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10月被告人黄*等人采用故意编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安邦**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等事实。

2、证人李*证言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黄*以其名义购买了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等事实。

3、证人周*证言材料,证实了徐*系宁波凯**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事故车辆接待员。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索赔申请书、发票、结算单、定损单等,证实了被告人黄*、徐*骗取安邦**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800元等事实。

5、有关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赔赃款的事实。

6、被告人黄*、徐*供述在案。

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徐*、黄*经预谋,由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故意驶入位于本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一积水路段,从而制造车辆因进水而无法正常行驶的事故。后被告人徐*以此向中国太平**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经查,该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保险投保人为徐*。案发后,被告人徐*已退赔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杭*证言材料,证实了其购买过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让其子徐*使用等事实。

2、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结算单、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徐*、黄*从中国太平洋**司宁波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

3、银行现金解款单、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已退赔赃款的事实。

4、被告人黄*、徐*供述在案。

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再次驾驶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行驶至嵊州市始皇镇一山路转弯处时故意撞向山体以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明知该事故系被告人黄*故意制造,仍协助被告人黄*完成事故的定损等工作。后被告人黄*因安邦**波分公司发觉被骗而未骗得保险金人民币46487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7月被告人黄*采用故意造成有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欲骗取安邦保**司保险金等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定损单、索赔申请书、发票等,证实了2014年7月被告人黄*、徐*采用故意造成有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欲骗取安邦保**司保险金等事实。

3、被告人黄*、徐*供述在案。

二、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人黄*向商*(另案处理)提议,由黄*驾驶号牌为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商*表示同意。经查,该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嵊州市**有限公司,系商*亲属开办的企业。同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驾驶上述车辆故意撞向许*(另案处理)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附近的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后被告人黄*与商*共骗得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68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与商*已退赔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11月17日晚,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黄*驾驶车辆故意撞向其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附近的号牌为浙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等事实。

2、证人商*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11月,被告人黄*向其提议,由黄*驾驶号牌为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其表示同意。后黄*故意制造了一起假事故,骗得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万余元;该浙D别克君威小型客车以嵊州市**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等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黄**同他人骗得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万余元等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黄*与商*已退赔赃款的事实。

5、被告人黄*供述在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后被告人黄*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保险诈骗罪中的第二节事实及诈骗罪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保险诈骗罪中的第二节事实及诈骗罪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徐*的身份。

3、被告人黄*、徐*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徐*合伙利用各自投保的车辆,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这节事实,因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在明知该事故是被告人黄*故意制造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黄*骗取保险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徐*诈骗的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达到数额较大的同一量刑幅度,应以保险诈骗罪既遂处罚,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应认定为较大,公诉机关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妥。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徐*均有退赃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已得到被害单位安邦**波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罪事实,但该事实与保险诈骗的事实在法律上、事实上均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视为同种罪行,故对辩护人史**提出对于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史**提出的关于保险诈骗罪最后一节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黄*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邵**提出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保险金已退回给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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