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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高*、忻*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付*、高*、忻*及辩护人毛**、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付*、高*、忻*为达到骗取保险理赔款修理私家车的目的,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东钱湖镇丽园小区一期马路缺口通道处,由忻*驾驶其牌号为浙B的大众高尔夫轿车与付*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故意碰撞。高*认为两车受损程度不够严重,又驾驶浙B的丰田轿车再次撞向高尔夫轿车,致两车前保险杠等部位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忻*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忻*等人从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1600元。

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付*、高*为达到骗取保险理赔款修理私家车的目的,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鄞县大道“东钱湖211创意空间”附近一转弯处,由付*驾驶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与被告人高*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宝马轿车故意碰撞,致两车前保险杠等部位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确定两车损失为人民币72000元。后因获悉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产生怀疑进行调查,付*撤销理赔申请。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忻*将骗得的41600元退还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忻*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高*、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汇款记录,交易明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银行电子回单,汽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损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报案报告,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汇款付款通知书,汇款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高*、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付*、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还,对付*、高*、忻*均酌情从轻处罚。高*、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付*的辩护人提出付*能主动退还赃款,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付*认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申请撤销理赔申请,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该行为属犯罪中止及建议对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忻*的辩护人提出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退赔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忻*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忻*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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