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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应某为索取债务,伙同陈*(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奉化市黄贤村将胡*、叶*强行押上陈*驾驶的浙B本田轿车并前往宁海县。次日零时30分许,陈*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钱岙村附近公路时,坐在后排的叶*突然上前抢夺方向盘,造成车子失控撞上路边的钢棚,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因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了骗取保险金,陈*受被告人应某指使,以驾驶员的名义报警,并向交警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众*限公司谎称事故原因系操作不当、方向盘失控引起,并据此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该起事故向大众*限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5755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叶*、章*、俞*、范*、徐*的证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理赔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委托网上银行支付赔款授权委托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车辆理赔综合报告书,报案登记表,结算清单,车辆照片,个人开户申请书,电子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作为被保险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11)甬奉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宣告的缓刑,与犯非法拘禁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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