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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宋*购买了一辆号牌为浙B的华普郎风二手车(未过户),遂找杨*(已判决)合谋一起制造保险事故骗保,并找代*(已判决)作为浙B汽车的驾驶员。2013年5月23日21时许,由杨*驾驶豫R桑塔纳小轿车在本市镇海区中官路18号附近的交通信号灯路口故意停车等待被撞,代*驾驶浙B华普郎风小轿车故意追尾撞击杨*驾驶的车辆,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浙B汽车负全责。后宋*从中国太平洋**宁波分公司骗得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907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汪*、杨*、代*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驾驶证,发票,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通知书,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银行账号信息,付款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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