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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翁**(另案处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的“三鑫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寿昌镇大塘边村305省道上将行人翁*丙撞伤。被告人翁*甲(翁**的父亲)得知后,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相关赔偿费用,指使翁**将其带至事故现场,用已投保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顶替肇事车辆,伪造了事故现场,并让翁**将肇事的“三鑫牌”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1月13日,经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翁*甲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翁*丙共计人民币86568.41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翁*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退出人民币86568.4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线索移送函、撤销事故认定书的决定、122接警单、反馈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通事故押金付款凭证、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浙A号车辆保险理赔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雷*、翁*乙、翁*丙、黄**、黄*乙、翁*丁、张*的证言,同案犯翁**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翁*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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