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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钟**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钟**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朱*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姚*驾驶“浙A”号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钟**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杭长高速入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扩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将上述车辆进行再次撞击,并采用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公司”)骗取保险金14500元;采用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向某保**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22800元。

2、同年5月6日,被告人钟**与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钟**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和占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故意在余杭区瓶窑镇348公交站附近,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复报案,骗取中国**公司保险金1600元。被告人姚*在明知上述事故系伪造的情况下,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仍对该起事故予以认定并进行定损,致使钟**、占某某二人向某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3600元。

3、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驾驶“浙A”号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钟**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故意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姚*家门前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分别向中国**公司骗取保险金4700元;向某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98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档案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钟**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1)在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姚*虽对事故持怀疑态度,但系根据职责定损,不应当将被告人姚*作为被告人钟**等人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故被告人姚*不属于保险诈骗情节严重的情形;(2)在指控的第1、3节事实中,均有真实事故在先,犯罪数额应当扣除真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应与被告人钟**的犯罪数额分别计算;(3)被告人姚*系初犯,系自首,归案前主动退赔某**限公司22800元,归案后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1)在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有真实事故在先,犯罪数额应当扣除真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人钟**系从犯,又系自首,归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姚*驾驶挂名被保险人郎*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姚*的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钟**驾驶的挂名被保险人钟*甲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钟**的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长高速入口附近发生轻微擦碰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钟**为扩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将上述车辆进行再次撞击,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保**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重复报案理赔,后采用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骗得人寿财险保险金人民币14500元,采用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骗得某财险保险金人民币22800元。上述款项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姚*、钟**瓜分。

二、同年5月6日,被告人钟**与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钟**驾驶上述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故意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348路公交站附近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人寿财险、某财险重复报案理赔,骗得人寿财险保险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姚*作为某财险的定损员,在明知上述事故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对该起事故予以认定并进行定损,且未向某财险汇报,使被告人钟**及占某某二人得以骗取某财险保险金人民币3600元,后二车均由某维修部修理。

三、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驾驶上述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钟**驾驶的挂名被保险人钟*乙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人钟**的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故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被告人姚*家门前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人寿财险、某财险重复报案理赔,后采用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方式,骗得人寿财险保险金人民币4700元,骗得某财险保险金人民币9800元。上述款项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姚*、钟**瓜分。

另查明,被告人姚*、钟**已向人寿财险、某财险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姚*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8月27日到案,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姚*通知被告人钟**到案。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姚*的妻子,被告人姚*曾在某财险做定损员,还与他人合伙开了某维修部,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是被告人姚*购买的,车辆保险也是被告人姚*购买的,平时由其使用,其使用期间发生过碰撞事故,但是2013年1月、11月其均没有在瓶窑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有时候也会使用该车,车辆的修理、理赔都是被告人姚*在操作,对被告人姚*使用其驾驶证理赔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一直以为车子登记在被告人姚*名下,发生事故后才知道是登记在被告人姚*母亲的名下等事实;

2、证人郎*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姚*的母亲,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系被告人姚*出钱购买,其只是挂名车主,对于车子的事情其不清楚等事实;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钟**的弟弟,被告人钟**曾将一辆车子过户到其名下,并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用于办保险的银行卡,但车子和上述银行卡一直是被告人钟**在使用,关于车子的理赔等情况其均不知情等事实;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钟**的父亲,被告人钟**曾将一辆车子过户到其名下,但其只是挂名车主,不清楚车子的保险、理赔等情况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其曾因为让被告人钟**帮忙办汽车的保险而将驾驶证交给被告人钟**过,其不知道被告人钟**利用其驾驶证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钟**也没有对其说起过等事实;

6、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姚*在余杭区瓶窑镇合伙经营某维修部,主要对车辆进行维修,包括做油漆等服务,店里的客户主要是自己上门来,还有朋友介绍、被告人姚*通过保险公司的关系介绍,其只是在店里负责维修工作,其不清楚被告人姚*、钟**骗保险金的事情等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某财险余杭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理赔、定损事项,定损员的职责是勘查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如在定损过程中发现系伪造的事故,应该电话向上级汇报,如果证据确凿,可以直接拒赔,无法确定则回公司协商处理,如果认为有疑问但没有明确证据,可以先定损,但也需要向上级汇报,由公司的稽核部门处理等事实;

8、移送线索函,证实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6月接人寿财险举报线索,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张**、钟**等人涉嫌伪造事故现场,进行保险诈骗,因发生地在余杭,该支队于2014年8月1日将案件移交余杭**经侦大队处理的事实;

9、人寿财险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报案称某维修部伙同车主、驾驶员进行保险诈骗,并陈述了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包含了本案的3节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事实;

10、人寿财险机动车保险理赔档案,证实人寿财险为本案3次事故理赔的情况,其中:(1)投保在人寿财险的浙A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1月6日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447552号)认定甲方(钟**,浙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张*甲,浙A)无事故责任,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元,人寿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500元;(2)投保在人寿财险的浙A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5月6日报案,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系甲方(钟**,浙A)撞到停放着的乙方(占某某,浙A)车辆,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人寿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00元;(3)投保在人寿财险的浙A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11月16日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第12016XXX05号)认定甲方(杨*,浙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张*甲,浙A)无事故责任,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元,人寿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700元;上述理赔材料中均附有相关车辆的投保材料、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事实;

11、某财险理赔材料,证实某财险为本案3次事故理赔的情况,其中:(1)关于第一节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XXX94号)认定甲方(张*甲,浙A)因超车变道,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钟**,浙A)无事故责任,浙A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700元,浙A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定损员姚飞定损;浙A号轿车据此于2013年1月18日向某财险申请理赔,某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22800元;(2)关于第二节事实,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系甲方(占某某,浙A)追尾乙方(钟**,浙A)车辆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无责,该起事故的勘查人、定损员均为姚飞,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400元,浙A车辆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浙A轿车向某财险申请理赔,某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600元;(3)关于第三节事实,浙A(张*甲)负全责,车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浙A(杨某)无责,车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800元,保险公司勘查人为姚飞,浙A轿车向某财险申请理赔,某财险为此支付理赔款人民币9800元;上述理赔材料中均附有相关车辆的投保材料、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事实;

12、人寿财险、某财险出具的证明,证实人寿财险、某财险均已收到三个案件的保险退赔款的事实;

13、调取证据清单、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447552号),证实2013年1月6日13时许,指挥中心接电话(1504148)报警称杭长高速陆家塘上口,大众轿车与宝马轿车刮擦,人没事,请求处理,后经认定,在上述事故中,甲方(钟**、浙A)负全责,乙方(张*甲,浙A)无责的事实;

14、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12011XXX94号),证实该份第12011XXX94号事故认定书中甲方为(周某甲)、乙方为卢某某、丙方为刘某某,某财险理赔材料中该案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伪造的事实;

1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某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姚飞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12016XXX05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余杭区交警系统无法查到的事实;

17、抓获经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移交的案件后,于2014年8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接通知后于2014年8月27日到瓶**出所,随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姚*电话通知被告人钟**等人到瓶**出所,被告人钟**等人接被告人姚*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钟**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姚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3月进入某财险工作,是良渚、瓶窑片的定损员,2014年3月份离开某财险,其在某财险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瓶窑、良渚地区某财险的事故车辆损失认定(在庭审中其表示在定损过程中如发现可能系伪造事故的,需要向公司汇报),期间于2011年与姚*合伙开设了某维修部,在做定损的同时给维修部拉点业务;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登记在其母亲郎*名下,其是实际车主,保险、理赔、维修等都是其负责,其妻子张*甲只是使用一下,且只管开车,其他的事情都不管的,郎*和张*甲都不知道其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情;2013年1月6日,其驾驶上述车辆从瓶窑开往杭长高速路口,途中遇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的被告人钟**,其在前面刹车想和被告人钟**打个招呼,但因为下雪天地滑,被告人钟**的车没有及时刹住,车头撞到了其车辆的左后保险杠,导致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撞到了护栏,但是事故很小,做一下油漆就可以了,因为这么小的损失报保险公司不合算,其与被告人钟**商量后,决定再撞得厉害点,于是其驾车又往前面的护栏撞了一下,导致车灯等部位也撞坏了,报警后因其本人系定损员,其对交警谎称系妻子张*甲开车,交警根据其与被告人钟**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及痕迹,认定被告人钟**负全责,之后其与被告人钟**约定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的钱去除修车费后平分;被告人钟**按交警的认定书去人寿财险理赔,获得理赔款14500元,其利用手中字迹变淡的其他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伪造了张*甲超车变道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向某财险索赔,获得理赔款22800元,上述款项去除修理费后二人平分;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作为某财险的定损员去瓶窑镇一个公交车站附近的事故现场定损,到后发现是被告人钟**驾驶AS3BXX的桑塔纳轿车与占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被告人钟**告诉其对方是到其某维修部做油漆的(当时被告人钟**已经在某维修部上班),其明白肯定是为了想免费做油漆而故意造个事故来赔点钱,后被告人钟**与对方协商是对方全责,其按照该结果写了占某某全责并定损,某财险最后理赔了3600元,其明知是伪造的事故还定损且没有向公司汇报一是因为这种情况社会上很多,二是因为对方是到自己的维修部修车,为了照顾自己的维修部的生意;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钟**到其家里玩,看到其浙A宝马轿车前面有一点油漆擦掉了,称自己的桑塔纳也想做油漆后去卖掉,让其一起做个事故,向双方的保险公司理赔,其同意,于是被告人钟**驾驶自己的浙A桑塔纳轿车撞了其浙A宝马轿车一下,后其利用一张废弃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伪造了认定书,写上钟**全责,让钟**去人寿财险理赔,最后获取理赔款4700元,其以自行协商协议书的形式写成自己的车子全责,向某财险理赔,获取理赔款9800元,上述款项去除修车费后的剩余部分其与被告人钟**瓜分;2014年6、7月份,某财险总公司下发了一批认为可疑的案件,要求追回理赔款,其中就有其参与的两个,其为了避免麻烦,就追回一部分,自己再拿出2万余元,解决了该批案件等事实;

20、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姚**朋友关系,其在被告人姚*与姚*合伙开设的某维修部上班;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是其在2012年购买的,登记在其弟弟钟*甲的名下,卖掉以后又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登记在其父亲钟*乙名下,车辆的保险是其分别以钟*甲、钟*乙的名义办理的,其还用二人的名字办理银行卡用于赔付保险费等,这些都是其操作的,车辆也是其在实际使用,钟*甲、钟*乙具体不知情;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驾驶浙A轿车在杭长高速入口附近遇见被告人姚*,后被告人姚*刹车靠边,因为其跟得紧,其车辆撞在了被告人姚*车辆的左后侧,被告人姚*的车辆在护栏上稍微蹭了一下,损伤很轻,后被告人姚*提出干脆再弄一下,重一点好理赔,于是被告人姚*踩油门往护栏再撞了一下,导致车辆右前侧翼子板擦开、车灯撞坏,其把车子稍微加一下油门,碰住被告人姚*的车,交警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其全责,当时其与被告人姚*想让保险公司多赔点,就由其向人寿财险报案,并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申请理赔,最后获得了赔偿,被告人姚*用假的事故认定书向某财险申请索赔,也获得了一笔赔偿款,上述款项除了修车之外,被告人姚*还分给其三四千;2013年春夏之交,其在被告人姚*的某维修部上班时,占某某到维修部做油漆,问其有没有办法在保险公司赔一点,其提出稍微弄一下是可以的,于是其与占某某约好在瓶窑镇348路公交车终点站边的路上制造交通事故,其开浙A轿车在前,占某某开自己的车在后面撞其车辆造成追尾,然后其报了人寿财险并谎称是自己倒车撞了占某某,人寿财险的人就定了其全责,之后其与占某某商量让占某某再报一次某财险,报了之后是被告人姚*来看现场,其对被告人姚*说是要给占某某做油漆,被告人姚*就给占某某定了全责,最后其与占某某在人寿财险获得了1000多元的赔偿款,在某财险也得到了一笔赔偿款,两辆车子都在某维修部修理,理赔的钱基本都付了修理费;2013年10月,其驾驶浙A轿车去被告人姚*家里玩,到的时候车子轻轻擦了被告人姚*的宝马轿车,只是擦了一点油漆,其车子的保险杠本身就是坏的,后其与被告人姚*商量后决定在老地方再擦一下报两个保险公司,弄点钱修车,于是其开车再擦了被告人姚*的车子一下,造成翼子板凹进去、卷起来,之后被告人姚*想办法开了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到修理厂拍了照片,认定其全责,被告人姚*本身就是某财险在瓶窑的定损员,自己看现场,认定自己全责,最终其与被告人姚*在某财险得到了一笔赔偿款,在人寿财险也得到了一笔赔偿款,上述款项除去修车之外被告人姚*还分给其二、三千元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三节事实中均有真实事故在先,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有真实事故在先,二辩护人均提出真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在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姚*、钟**的供述均证实在故意制造事故前确实发生了真实事故,但事故造成的损失很小,且已被二被告人之后故意制造的事故所覆盖,无法单独认定损失数额,而本案为保险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故意制造事故后所最终骗取的保险金数额来认定,不应扣除所谓的真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钟**关于有真实事故在先的说法得不到被告人姚*的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姚*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人钟**等人保险诈骗的共犯,从而提出被告人姚*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姚*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作为定损员,在定损过程中发现事故可能为伪造时负有向公司汇报的义务,被告人姚*、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作为定损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钟**即向被告人姚*表示占某某的车辆是要到被告人姚*的维修部维修(做油漆),被告人姚*的供述进一步证实其在听到被告人钟**的上述陈述后,即已经明白占某某系为了免费做油漆而故意制造事故,其出于自己经营的某维修部的利益考虑,在明知事故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予以定损,且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汇报,导致某财险保险款被骗;综上,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姚*与被告人钟**等人具有共同的犯意,构成被告人钟**等人保险诈骗的共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钟**的犯罪数额应分别计算,经查,在第一、三节事实中,被告人姚*、钟**预谋犯罪,并共同伪造事故、商定重复理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钟**与被告人姚*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并商定分别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骗得款项在支付修车费后予以瓜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姚*、钟**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姚*系公安机关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钟**系公安机关通过带口信的方式传唤到案,均系被动归案,二被告人的归案不具备主动性,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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