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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等职务侵占罪,李**、沈*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朱**、余*新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沈*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朱**、余*新、李**、沈*及委托的辩护人金**、朱**、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7年进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担任定损员,2013年6月开始担任核损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核损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余*新虚构交通事故22起,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侵占理赔款共计495948.41元,其中被告人朱**参与15起骗得理赔款共计326248.41元,被告人余*新参与7起骗得理赔款共计169700元。

被告人李*甲系中国人民**司西湖支公司业务员。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甲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姚**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45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甲采取相同的方式,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顾*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85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甲介绍被告人沈*到被告人余*新处,约好由被告人余*新帮忙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9100元。事后被告人沈*要求分得理赔款6000元。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朱**、余*新向中国人**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退款537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自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309al车辆过程中,通过虚构两车交通事故方式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9770.41元。

2.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716x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8844元。

3.同年7月4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nn650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骗得保险理赔款14204元。

4.同年7月6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800qz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7080元。

5.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717rm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4000元。

6.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716x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51750元。

7.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348db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5250元。

8.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9lb66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4300元。

9.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q533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1000元。

10.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183bn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8000元。

11.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207e5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6800元。

12.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059ap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46900元。

13.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206t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300元。

14.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536t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2000元。

15.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余**在修理浙az790b车辆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其客户修车的修理费,被告人张*、余**,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450元。

16.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6682h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5450元。

17.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b233j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6150元。

18.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同被告人朱**,在修理浙ab995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8200元。

19.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n719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6700元。

20.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余**在修理浙a85a65车辆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其客户修车的修理费,被告人张*、余**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8500元。

21.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1321m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9200元。

2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甲介绍被告人沈*到被告人余*新处,约好由被告人余*新帮忙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用于支付沈*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9100元。被告人沈*要求分得理赔款6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朱**、余*新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同追究被告人张*、朱**、余*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沈*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沈*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张*、朱**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朱**、余*新已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及理赔款分配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朱**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只参与提出做假事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7年进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担任定损员,2013年6月开始担任核损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核损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朱**、余*新虚构交通事故22起,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侵占理赔款共计495948.41元,三人按比例瓜分,其中被告人朱**参与15起骗得理赔款共计326248.41元,被告人余*新参与7起骗得理赔款共计169700元。

被告人李*甲系中国人民**司西湖支公司业务员。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甲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姚**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45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甲采取相同的方式,让被告人余*新帮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支付其客户顾*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85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甲介绍被告人沈*到被告人余*新处,约好由被告人余*新帮忙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虚构单方交通事故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9100元。事后被告人沈*要求分得理赔款6000元。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朱**、余*新向中国人**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退款537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自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309al车辆过程中,通过虚构两车交通事故方式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9770.41元。

2.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716x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8844元。

3.同年7月4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nn650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骗得保险理赔款14204元。

4.同年7月6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800qz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7080元。

5.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717rm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4000元。

6.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716x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51750元。

7.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348db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5250元。

8.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9lb66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4300元。

9.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q533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1000元。

10.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183bn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8000元。

11.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207e5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6800元。

12.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059ap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46900元。

13.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206t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300元。

14.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536t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2000元。

15.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余**在修理浙az790b车辆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其客户修车的修理费,被告人张*、余**,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21450元。

16.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6682h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5450元。

17.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b233j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6150元。

18.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同被告人朱**,在修理浙ab995c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8200元。

19.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朱**,在修理浙an719v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6700元。

20.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余**在修理浙a85a65车辆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其客户修车的修理费,被告人张*、余**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8500元。

21.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余**,在修理浙a1321m车辆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39200元。

2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甲介绍被告人沈*到被告人余*新处,约好由被告人余*新帮忙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用于支付沈*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余*新伙同被告人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保险理赔款19100元。被告人沈*要求分得理赔款6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情况说明,其供述2013年6月,在其升职为核损员后,分别多次伙同朱**或余*新通过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事故来骗取保险理赔金。一般需要用理赔金支付维修费的车主提供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银行卡,由朱**和余*新找来高档车作无责方、理赔车辆作全责方伪造虚假事故进行保险理赔,再由其定损核损,理赔金支付到被保险人卡内后,三人按比例分赃。其对指控的22起理赔案件进行了详细说明,上述案件全责方车辆车主多是其朋友或经人介绍,其先后介绍王**、蔡*、潘**、王**、姚**、韩*和郑*乙到朱**的杭**修理厂通过虚假事故用保险理赔金支付修理费。

2.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6、7月开始,其与张*通过对修理车辆的车损部位进行拍照,同时挑选在修理厂维修的高档车辆作为无责方事故车辆,用粉笔涂抹或者擦拭灰尘的方式伪造车损并进行拍照,编造虚假的单方责任的两车交通事故,再找人代开维修发票到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理赔款打到车主的银行卡里,张*拿保险理赔款的一半,其分得15万元左右,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理赔款30万元左右。其对每一笔事故理赔进行了具体说明。保险理赔金额远远大于实际维修费用,修理车辆的车主都是不支付费用的,车主蔡*、潘**、韩*都是经张*介绍来到其修理厂以上述方式来修理车辆的。出事后,其凑了20万元交由张*退给保险公司。

3.被告人余*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6、7月份左右,张*升职做了核损员对其说如果有朋友需要定损高点或者修理费用走保险理赔程序可以帮忙。后张*介绍了朋友的车辆来维修,张*过来对车辆原有的旧车损或者用粉笔涂抹、擦拭灰尘伪造的车损进行拍照用于定损,还会找一辆车作为单方责任事故的无责方车辆进行拍照定损。然后让其去报案、理赔,张*提取理赔款的30-40%。维修车辆的车主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原件都留在其处,未支付维修费用,其用车主的身份证在杭**银行开户,大额资金都是保险理赔款。其参与了7起案件。顾*、沈*、姚**等人都是由李*甲介绍到其修理厂并要求帮忙做假事故走保险理赔支付修理费。沈*当时明确要求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修理费,后来知道理赔款有19000多元后向其要钱,其给了沈*6000元。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余*新曾经让其介绍车子过去修理,他会帮忙修好通过“保险理赔走掉”。沈*、顾*、姚**等车主是通过其购买的车险,其介绍了沈*、顾*、姚**的车子去余*新的修理厂让他帮忙做个事故“走保险”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修理费。其没有收取过好处,只是为了维护好客户关系。

5.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8月其车被撞,肇事车辆找不到。李*甲告诉其保险公司只能赔付70%,他可以介绍一个修理厂做个假事故,修理费用通过保险理赔支付,后李*甲给其介绍了余*新的修理厂。2013年9月18日在西湖区外东山弄其车牌浙a3703r的车辆发生单方擦墙的事故就是余*新制造的虚假事故。其认为19100元的理赔金额过高,做的虚假事故过大,对其转让车辆的价格造成影响,因此向余*新索要了6000元的补偿金。

6.证人李*乙、宋*、罗*、陈**的证言,证明李*乙系浙a309al大众速腾轿车车主,2013年6月罗*为让李*乙续保答应帮助用保险理赔款支付车辆维修费,后李*乙的老公宋*在罗*的介绍下前往杭**修理厂修复车辆划痕并提供行驶证、李*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周后宋*将银行卡收到的9000余元理赔款取出后交给修理厂支付修理费。浙a960f1黑色保时捷911轿车系车主徐**的丈夫陈**于2013年6月份左右曾送至老乡朱棋锋的杭**修理厂进行修理。李*乙、宋*、陈**对2013年6月19日浙a309al大众速腾轿车在下沙杭职院门口与车牌浙a960f1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不知情,系杭**修理厂虚构的。

7.证人郑**、童*、舒*的证言,证明郑**系被告人朱**的妻子,其名下有一辆浙a716xc本田雅阁轿车,童*系浙g9703a奔驰r350商务车车主,舒*系浙a7213k宝马mini车主舒*的父亲。童*的奔驰车当时在杭**修理厂修补油漆,换了一根保险杠的装饰条,共付给朱**3000余元,行驶证、驾驶证都放在车上。2013年6月舒*女儿的宝马mini被别人车辆刮蹭了,其联系了杭**修理厂的朱老板过来把车子开去修理的。三人对浙a716xc车辆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在下沙电子科技大学边上和浙a7213k、2013年7月22日和浙g9803a车辆发生两车相撞事故,浙a716xc车辆全责,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两起事故均不知情。

8.证人姚**、张**、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姚**的浙ann650起亚赛拉图轿车和摩托车发生过事故,其通过人**司的同学潘**介绍将车辆送往杭**修理厂修理,通过保险理赔的形式解决修理费,姚**按照老板的要求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工行银行卡的账号。修好后,姚**将工行银行卡里的14000元理赔款取出后让潘**交给修理厂老板。2013年夏天,其让修理厂老板朱**把粤chm350悍马车开去检修空调,检修好后开回来说空调好的。姚**、张**对2013年7月4日在滨江区**医院浙ann650车辆起亚车与粤chm350悍马车发生碰撞且浙ann650全责的事故不知情。

9.证人王**、朱*、闾*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初,浙a800qz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车主王**经堂妹王*的老公张*介绍到杭**修理厂修车,采用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修理费,并按照朱棋锋的要求把车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留下,还提供一张银行卡及密码。2013年7月,浙au900p斯巴鲁傲虎suv车主朱*将车开至朋友闾*的“山脊”修理厂修理,后因维修技术不够,再开到杭**修理厂维修,途中未发生事故。王**、朱*对2013年7月6日11时许*a800qz和浙au900p发生两车事故且浙a800qz全责的事故不知情。

10.证人王**、毛*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浙a717rm雪佛兰迈瑞宝轿车车主王**、浙a8410g标志307轿车车主毛*均经张*介绍到西溪路上余*新的修理厂维修,老板要了王**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还有银行卡(包括密码),后来老板说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了修理费。二人对2013年7月16日两车在三墩金家渡村发生两车刮擦交通事故不知情。

11.证人韩*、邱*、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浙a348db高尔夫牌小轿车车主韩*的丈夫邱*因倒车将车油漆刮花而保险理赔不予受理,后在韩*同事王*的老公(张*)推荐下到杭**修理厂维修,并按照修理厂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包括密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了修理费。2013年7月中旬,浙a255av宝马325轿车车主周**因车辆油漆刮花后曾开到杭**修理厂维修,时间大概3天左右。三人均对2013年7月22日该两车在滨江西兴街道发生相撞事故并不知情。

12.证人王**、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浙a9lb66别克赛欧轿车车主王**在邻居的介绍下去嘉光修理厂修车,张*帮忙办理了续保,并按照老板朱棋锋的要求提供了手机号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密码。共维修了两次,第一次送了两条烟,第二次现金支付1200元。2013年7月份,浙a187w0宝马320轿车车主周**让女婿将车开去蔡马东路上的修理厂修理前保险杠和电瓶,现金支付了维修费。二人均对2013年7月22日该两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滨江区政府发生相撞事故并申请保险理赔不知情。

13.证人王**、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浙aq533v别克凯越轿车车主王**去朋友朱**的杭**修理厂做保养维修,期间朱**打电话说使用了该车并和浙a33n66宝马车发生了事故,需要走保险理赔程序,其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用于保险理赔,应朱**要求找同事帮忙开了一张事故认定书。吴*系浙a33n66宝马730轿车车主章**公司员工,2013年7月20日左右该宝马轿车发生过一次单方事故,后来通过保险理赔去杭**修理厂修理,但公司对2013年7月25日浙aq533v与浙a33n66车辆在东新路447号发生两车挂擦事故并不知情,当时车子还在修理厂。

14.证人郑**、舒*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下旬,浙a183bn丰田卡罗拉轿车车主郑**经朋友张*介绍去杭**修理厂修理,朱**复印了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留在车上,又要了其工行银行卡及密码,采用保险理赔的方式用理赔款支付修理费。舒*系浙a7213k宝马mini车主舒*的父亲,郑**、舒*均对2013年7月30日该两车在滨江保时捷4s旁边发生刮擦事故且浙a183bn车辆负全责的事情不知情。

15.证人蔡*、苏*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浙a207e5雪佛兰乐风轿车车主蔡*倒车撞树后未及时报案不能理赔,后在张*的介绍下前往朱**的修理厂修理,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工行的银行卡,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用理赔款支付修理费。苏*系沪e7**车公司员工,2013年8月份左右,该车因空调故障到杭**修理厂维修,修理费用现金结清。二人对2013年8月11日该两车在省人民医院发生相擦的事故不知情。

16.证人潘**、方*、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浙a059ap日产尼桑骐达轿车车主潘**通过同学张*介绍到杭**修理厂修补油漆,还加修了大包围,在朱**的建议下采用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修理费,其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后其银行卡收到过4万元的现金。2013年8月,方*将其浙as7g67宝马120轿车送至陈**的山脊修理厂修理,后因人手不够,又送至杭**修理厂修理,维修过程中未发生事故。潘**、方*对2013年8月12日该两车在石桥路发生刮擦事故且浙a059ap车辆全责的事故不知情。

17.证人吕*、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浙a206tv别克英朗轿车车主吕*经朋友介绍去朱**的修理厂维修,按照朱**的要求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及密码,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维修费。2013年8月,浙a969z1宝马320轿车车主黄*曾将车辆开往杭**修理厂做保养,修理费用一年一结。二人对2013年8月12日该两车在滨江**集团门口发生相擦事故不知情。

18.证人傅*、张**的证言,证明浙a536tv吉利帝豪轿车车主傅*想修理刮擦并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修理费,经同事介绍到余坦新的修理厂,当时老板同意这样操作并要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2013年8月份,张**将浙at5m99宝马x5开到余坦新的修理厂维修,维修费刷卡结清。二人均对2013年8月13日该两车在滨江**4s店的边上发生的两车事故不知情,是假事故。

19.证人施*、顾*、王**的证言,证明浙az790b斯柯达明锐轿车车主姚**的丈夫施*、浙a85a65丰田卡罗拉轿车车主顾*在李**的介绍下到余坦新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提供姚**、顾*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修理费。2013年9月,王**去余坦新修理厂换浙ab933d宝马530li的转向灯,并把驾驶证和行驶证留在车上;其妻子的浙a22085(临)沃尔沃c30轿车因被划掉了也在余坦新的修理厂修理。三人对2013年8月20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浙az790b的斯柯达车与浙a22085(临)沃尔沃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号在西溪路留下和家园路浙a85a65的丰田车与浙ab933d的宝马车发生的两车交通事故不知情。

20.证人姜*、叶*、汪*的证言,证明浙a592ce海马普力马轿车车主蒋**经李*甲介绍到余*新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8月中旬,叶*的浙a6682h雪铁龙c4轿车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由保险业务员汪*送往余*新的修理厂修理,用保险理赔金支付修理费,并向余*新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余*新虚构了2013年8月21日浙a592ce与浙a6682h轿车在城北软件园发生相撞事故,浙a6682h轿车全责。余*新私下用叶*的身份证办理尾号6177的联合银行卡,将理赔款领走,后来叶*得知定损情况与实际不符,就向保险公司反映情况。

21.证人姚*乙、郑**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浙ab233j斯柯达明锐轿车车主姚*乙通过张*介绍到杭**修理厂更换电瓶、修补刮擦,并按要求把相关证照和银行卡及密码给他,采用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修理费,姚*乙银行卡收到16000元理赔款被朱老板取走。2013年浙ax100q雷诺轿车车主郑**发生过一起刮擦事故,后到杭**修理厂去维修,修理费1000多块钱现金给老板朱**。二人对2013年8月24日该两车在杭州市东新路890号发生相擦事故且其浙ab233j车辆负全责的事情不知情。

22.证人俞*、谢*的证言,证明浙ab995c骐达车车主徐*的丈夫俞*在协警龚**的介绍下到朱棋锋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提供了徐*的工商银行卡号,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用理赔款支付修理费,十几天后银行卡收到两笔理赔款1万4、5千元。2013年6、7月谢*将浙ad533d雪铁龙c4轿车开至杭**修理厂维修。二人对2013年8月23日该两车在绍兴路408号对面发生碰撞且浙ab995c车辆全责的事故不知情。

23.证人华*、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浙an719v现代悦动轿车车主华*其到朱**的杭**修理厂修补油漆,取车时朱**向其要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密码,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修车费用,行驶证和驾驶证一直都放在车上。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浙a1yf33宝马320轿车车主杨*因挡风玻璃破损到杭**修理厂维修,费用已结算。二人对2013年9月1日该两车在留下农贸市场发生刮擦事故且浙an719v车辆全责的事故不知情。

24.证人丁*、李**的证言,证明浙a1321m雪佛兰克鲁兹轿车车主郭*的丈夫丁*因叶子板被撞坏后到余*新的修理厂修理,并把行驶证、驾驶证、郭*的身份证一并交给余*新用于保险理赔,用理赔款支付修理费。2013年9月李**驾驶浙c76998宝马车在花中城饭店停车时蹭到花坛造成右前门凹陷,当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车子开到余*新的修理厂之后保险公司派人来定损,后因“走保险”会影响下次保费就申请撤销保险理赔,将修理费现金支付给老板。二人对2013年9月16日该两车在留下农贸市场发生刮擦事故且浙a1321m全责的事故不知情,是余*新虚构的。

2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所工作的杭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对余*新的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日记账(销货月报表)、笔记本。

26.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8月1日,张*与人保**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

27.报案材料、谈话记录、保险理赔材料,证明2013年10月17日,人**公司杭州分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找张*谈话,张*如实陈述编造虚假事故理赔的情况。人**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了27套保险理赔材料,其中有上述编造事故理赔的22套。

2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韩*、姚**、吕*、王**、蔡*、潘**、华*、王**、郑**、徐*、王**等人的银行账户收到过保险理赔金,随后取出的情况。

29.情况说明,证明杭州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相关发票非本公司开具,系假发票;杭州**修理厂等4家公司的相关发票确系本公司所开。

30.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朱**、余*新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分两次退款共计537200元。

3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朱**、余**、李**、沈*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朱**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自动投案;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余**、李**、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朱**、余*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沈**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朱**、余*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在其参与的保险诈骗中作用与张*、余*新相当,亦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朱**、余*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单位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沈*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沈*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余*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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