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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李**、乔*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乔*、袁*、黄*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乔*、袁*、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3年8月7日,肖*(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的指使下,请其朋友李*帮忙在宿迁**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后谎称自己用车,将车开走抵押,抵押款主要用于归还肖*欠被告人李**的债务。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39800元。

二、保险诈骗

经事前共谋,2013年7月1日夜间,被告人黄*驾驶被告人李**的浙J轿车,与被告人袁*驾驶的被告人乔*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东海路与微山湖路交叉路口,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保险公司赔付款人民币32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乔*、袁*、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乔*、袁*、黄*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乔*、袁*、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是为让肖*偿还自己欠款而让肖*租车抵押换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够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3年8月,因肖*(另案处理)欠被告人李**钱一直未还,被告人李**便指使肖*租车抵押。2014年8月7日,肖*以租车自用为名,由其本人作为担保人,骗其朋友李*帮忙从宿迁市**务有限公司租赁苏N号丰田锐志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和肖*等人通过利用伪造的韩*身份证等手段将该车抵押给徐*,被告人肖*随后逃匿。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9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宿迁市**务有限公司经营人从徐**赎回。被告人李**亲属代为退赔宿迁市**务有限公司2.3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肖*、韩*、张*、蒋**、李*、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保险诈骗事实

经事前共谋,2013年7月1日夜间,被告人黄*驾驶被告人李**的浙J轿车,与被告人袁*驾驶的被告人乔*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东海路与微山湖路交叉路口,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保险公司赔付款人民币32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袁*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乔*、袁*、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乔*、袁*、黄*的供述,证人仓**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或制作的到案经过、保险公司出险赔偿材料、退还保险赔偿凭证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乔*、袁*、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证人肖*、蒋**、张*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在明知肖*没有赎车能力的情况下,为向肖*催要欠款,指使肖*租车进行抵押以归还其欠款,后肖*掩饰租车目的,骗李*帮忙租车出来,并伙同李**等人瞒着李*一起将所租车辆抵押出去,故被告人李**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与肖*事先通谋诈骗他人车辆进行抵押,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乔*、袁*、黄*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诈骗及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亲属已代为赔偿宿迁市**务有限公司部分损失,被告人李**、乔*、袁*、黄*已退还诈骗的保险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乔*、袁*、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袁**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剩余罚金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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