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武*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妻子骆*向中国人**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夫妻共有的广本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该轿车从泗洪县青阳镇洪泽湖金陵大酒店回家,当车行驶至建设北路金秋宾馆门口时,撞到路边护栏,致车辆及护栏损坏,车上人员胡*受伤。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了骗取保险金,被告人陈*让其朋友被告人武*向交警部门及人财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谎称事故系被告人武*驾车所造成。后被告人陈*从人财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3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武*退出违法所得329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许*、姚*、胡*、骆*、毛*、马*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报案记录,通话记录,投保单,领款人信息,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流水,扣押清单,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照片,案件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