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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张*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张*、田*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浩、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侯**、张*、田*甲采取编造鲁D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被盗的方式,骗取山东省枣庄**份有限公司汽车理赔款66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人陈*、谷*、周*、刘*、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侯**、张*、田**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连云**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张*、田*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侯**、张*、田*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10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犯罪后自首,并已赔偿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希望能得到公正处理。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龙犯保险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尚未受到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全部退赃款是侯*龙支付的,有悔罪的表现,且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解称,其没有意识到事情会这么严重,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张*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经过教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坦白;其法律意识淡薄,事后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要求侯**退赃,也得到保险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甲辩解称,其只是开车的,希望得到公正处理。

辩护人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甲系自首;其未参与共同犯意的预谋;主动退出2.6万元,得到保险公司的谅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田*甲不是特殊主体,故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期间,2012年11月8日将车牌号为鲁D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登记在被告人张*名下,该车于2013年6月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后被告人侯**将该车变卖,保留了鲁D的车牌,欲采取编造鲁D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被盗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

被告人侯**先向被告人张*提出骗取保险金的犯意及方法,张*同意。被告人侯**又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人张*、田*甲交待实施犯罪的具体细节,并承诺待拿到理赔款后给二人好处费,如果被抓到就编造被告人张*与田*甲之间有债务纠纷的虚假事实。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9日驾驶从刘**借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换上鲁D牌照,开往江苏省连云港市,当晚住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清雅宾馆,将车停放于宾馆旁。被告人田*甲另乘车至连云港,于10日凌晨将该车“偷走”,被告人张*于当日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的车辆被盗。被告人侯**、张*办理相关索赔手续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将保险理赔款66000元转入中**银行枣庄市中支行被告人张*账户,张*将款取出,交给了被告人侯**。

另查明:1、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10日报案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当日对张*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过程中,于同年7月18日对张*以涉嫌保险诈骗立案、7月19日对田*甲以涉嫌保险诈骗立案。

2、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8日经传唤至山东省**公安分局,被讯问过程中,编造了因其欠田*甲款,与田*甲两人骗取保险理赔款的部分虚假事实;被告人田*甲于2014年6月2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25日前往山东省**公安分局投案,同样编造了因被告人张*欠其50000元,与张*两人骗取保险理赔款、张*已将该款偿还的部分虚假事实;被告人侯**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被告人侯**于19日在自己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被告人张*、田*甲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实。

3、侦查期间,被告人张*、田*甲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40000元和26000元,均系被告人侯**出资。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对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6月19日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张*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9日晚停放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清雅宾馆旁边巷内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被盗。经调查,确定是一起有预谋的诈骗汽车保险案。2014年6月18日该局民警赶赴山东枣庄市峄城区,以调查该汽车被盗案件为由打电话给张*,让其到峄城**出所。张*到所后,民警将张*带至枣庄**警大队。张*先拒不交代,经工作,其交待了伙同田*甲预谋诈骗汽车保险的犯罪事实。

2、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1月10日对张*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8日对张*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7月19日对田*甲保险诈骗案立案。

3、户籍证明及上网追逃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田*甲于2014年6月20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侯**涉嫌保险诈骗案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被网上追逃。

4、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2014年8月25日抓获说明,证明上午10时,网上逃犯田*甲到山东省枣**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5、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市郊派出所2014年11月20日抓获说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11月21日到案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2015年1月22日到案经过、侦查人员仲**、闫超州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被告人侯**于19日在自己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等候,并向侦查人员投案,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与被告人张*、田*甲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14年1月份借给侯**号牌为鲁D的车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用了两、三天就还回来了。

7、未到庭证人陈*、谷*、周*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一同乘张*的轿车到连云港玩,晚上住在一个宾馆里,第二天发现车不在了就报警了,张*一个人随民警去派出所的。

8、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鲁D轿车2011年3月10日登记在侯**名下、2012年11月8日登记在被告人张*名下;2013年6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了盗抢险。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10、车辆被盗后行车轨迹照片,证明田**将轿车“偷走”后的行车路线。

11、证人李*的证言、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照片、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国**公司流程查询、银行某,证明报险车辆估损金额75000元,中国**公司已赔付鲁D保险费

66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17日转入被告人张*银行卡。

12、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7月24日、9月22日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田*乙、侯*的证言、保险公司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6000元,被害单位已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13、(2011)市中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的前科情况。

14、被告人侯**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其听说自己因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费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注册的汽车租赁公司有一辆车牌号为鲁D的轿车登记在张*名下并由张*租用,后其将车卖了。因该车有盗抢险,就让张*开着另一辆同样的车挂上鲁D牌照开到连云港假装旅游,让朋友田*甲将车从连云港开回来,张*在连云港报警,自己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被盗,骗取保险费六万余元。

其先对张*讲,又对田*甲讲,让田*甲到连云港把车子开回来,等保险金赔下来的话,分给田*甲好处费,如果被抓,就从保险公司撤案,编造田*甲与张*有经济纠纷的假象。田*甲当时就同意了。其给了田*甲路费1000元及买手机的钱,让其办张手机卡,到时候直接与张*联系。田*甲当时还说要买个洋娃娃和佛珠,回来时候挂在车上搞个假象,认不出是同一辆车子。在张*前往连云港的前一天下午,其安排张*开刘*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将鲁D的牌照换上,并给了张*一个小手机,让张*用这部手机跟田*甲联系,又给张*1000元钱,张*第二天就开刘*的车到连云港了。然后田*甲将车开回来。后其让张*到连云港开了车辆被盗的证明,又和张*到二手车市场开了一个证明交给保险公司。等待保险理赔期间有民警向其询问田*甲的事情,其又让张*写个欠条:“张*欠田*甲车款***”。过了一段时间,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66000元,给了田*甲2000元。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月10日报警,称自己车牌照为鲁D的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被盗。在2014年6月18日至11月10日供述中,编造其欠田*甲债务,是田*甲让其将车开到连云港谎称被盗骗取保险费的虚假事实。直至2014年11月12日才供述:实际是侯**安排其和田*甲实施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费的。其去保险公司签过字,理赔款66000元都给侯**了。

16、被告人田*甲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其在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的供述中,编造了因张*之前欠其50000元,两人就合伙骗保,张*拿到赔偿款后已还清其欠款的虚假事实。2014年11月10日供述:因张*欠其钱,是侯**和张*提出来骗保的,提出来通过这个方法还钱,其就同意了。直至2014年11月12日其才供述:来连云港前一天,侯**说已经为其买好从枣庄至连云港的汽车票,让其将张*开到连云港的车“偷”回来。并说再给其买一个手机,到连云港直接与张*联系。侯**还让张*按照之前讲好的做。侯**给张*1000元,给其500元。第二天下午其乘公交车到了连云港,在墟沟肯德基附近下车,第三天凌晨,戴上侯**给的头套,将车座前方轮胎下面的车钥匙拿出来,将车开走。并按侯**的要求在苏鲁交界处收费站换卡后从苍山下高速,换了车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三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得知公安机关已对其展开抓捕后,在自己经营场所内等候公安机关,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而是编造谎言,隐瞒真相,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才陆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田*甲不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特殊主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田**虽然不具有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特殊主体身份,但其主观上有帮助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被告人侯**、张*实施保险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与被告人侯**、张*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张*、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张*、田*甲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及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主体,被告人张*是保险合同形式上的受益主体,且参与了保险诈骗犯罪的全部过程,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甲明知被告人侯**、张*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实施了部分犯罪,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徐*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坦白、且系从犯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量处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田*甲的辩护人尹**提出的田*甲系自首、未参与预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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