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位深圳市**限公司、陈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限一年。2011年8月、9月X*公司承运深圳玛*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货物分别至辽宁沈阳、新疆乌鲁木齐途中被盗。被告人陈某某经与玛*公司协商,X*公司赔偿玛*公司货损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4,095.20元、182,412.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X*公司名义,就该两笔货损金额合并以新疆乌鲁木齐的保险事故向太*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按照货损80%的标准获赔保险金人民币429,205.76元。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辽宁沈阳保险事故已经获得理赔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单据再次以X*公司名义就该事故向太*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骗得保险金人民币482,148.80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X*公司已退赔太*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55,323.44元。本院审理期间,X*公司又主动向本院退赔了剩余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太*险公司员工顾*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向X*公司、玛*公司、太*险公司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成品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单》、《报案证明》、《收货说明》、《货物签收单》、《关于仓库发往乌鲁木齐片区货品丢失的处理通知》、《关于仓库发往沈阳*货品丢失的处理通知》、《保险索赔函》、《知会索赔函》、《收款收据》、《记账回执》、《补发入账证明》、《协议》、《业务回单》以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系自首,且能够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