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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及邬某某(另处)多次伙同上海*养猪场老板蒋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均另处),采用以未投保的死母猪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或者扫描电子耳标等方式,骗取安信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金并分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参与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底,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邬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的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向安*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邬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邬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未保险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南胜村前胜688号新寺良种猪场内,伙同猪场负责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将未保险的死亡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骗取安信农*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5、2013年夏季,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邬某某,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王家圩村XXX号谢某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由谢某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夏季,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养猪场内,伙同蒋某某将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骗取安*司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邬某某,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唐某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先后二次让唐某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

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在运输死猪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两人主动交代上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邬某某、朱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陈*证言,上海*公司经理何*的证言,安*司出具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单、投保清单以及理赔情况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作为能繁母猪保险事故的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养殖户合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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