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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张*预谋,由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赣M62371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877号上海*限公司内,故意撞击放有次品玻璃的铁架,致铁架上放置的次品玻璃损毁,继而报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成品玻璃价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7100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张*预谋,由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赣M62371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877号上海*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90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苏A0WF92银色荣威550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877号上海*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4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在本、胡*的证言,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材料、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以非法占有为目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张*共同参与保险诈骗二次,被告人张*单独保险诈骗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

被告人张*。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张*经预谋,由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赣MXXXXX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XXX号上海*限公司内,故意撞击放有次品玻璃的铁架,致铁架上放置的次品玻璃损毁,继而报警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成品玻璃价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7100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张*经预谋,由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赣MXXXXX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XXX号上海*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90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苏AXXXXX银色荣威550轿车,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驰华路XXX号上海*限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胡*的证言,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材料、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以非法占有为目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张*共同参与保险诈骗二次,被告人张*单独保险诈骗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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