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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聂*虚构沪CXXXXX帕*轿车于2015年1月10日在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中路网吧楼下被窃的事实,至公安机关报案。嗣后,被告人聂*携报案材料、车辆发票等至中国人*有限公司以车辆被窃为由要求理赔。后因保险公司及时发现,未将理赔款人民币232091.64元进行交付,被告人聂*未能得逞。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聂*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陈*、赵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付款委托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车辆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具有自首,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聂*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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