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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夏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夏*、张*、丁*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夏*、张*、丁*及辩护人杜*、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起,被告人杨*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夏*、张*、丁*,预谋由被告人夏*提供皖A42076重型半挂车,被告人丁*配合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并提供瑕疵玻璃作为半挂车装载货物,被告人杨*、张*分别驾驶车辆故意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2014年8月13日20时许,按照被告人杨*的计划,被告人张*驾驶将装有玻璃的皖A42076半挂车、被告人夏*乘坐在内,二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林海公路梁典南路路口,在前方没有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故意踩踏刹车制动,致车上装载的瑕疵玻璃全部破碎,后由被告人杨*驾驶皖NP1122小型汽车故意倒车撞向皖A42076半挂车,造成两车相撞的虚假事故,合伙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3700元人民币,赃款由被告人杨*领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赔付支付信息,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理赔材料,车辆信息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张*、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合伙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张*、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对被告人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金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辩护人杜*,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余*,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夏某某、张某某、丁*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夏某某、张某某、丁*及辩护人杜*、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起,被告人杨*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丁*,预谋由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皖AXXXXX重型半挂车,被告人丁*配合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并提供瑕疵玻璃作为半挂车装载货物,被告人杨*、张某某分别驾驶车辆故意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2014年8月13日20时许,按照被告人杨*的计划,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将装有玻璃的皖AXXXXX半挂车、被告人夏某某乘坐在内,二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林海公路梁典南路路口,在前方没有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踩踏刹车制动,致车上装载的瑕疵玻璃全部破碎,后由被告人杨*驾驶皖NXXXXX小型汽车故意倒车撞向皖AXXXXX半挂车,造成两车相撞的虚假事故,合伙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3700元人民币,赃款由被告人杨*领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赔付支付信息,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理赔材料,车辆信息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某某、张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合伙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对被告人夏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张*、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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