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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邬*及戴*、张*(已判决)多次伙同本区养猪场老板蒋*、朱*、谢*、唐*,采用以未投保的死母猪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或者直接扫描电子耳标等方式,骗取安信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金并分赃。其中被告人邬*参与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底,被告人邬*伙同戴卒栋,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军弟的养猪场内,由蒋军弟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向安*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邬*伙同张*,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军弟养猪场内,由蒋军弟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邬*伙同张*,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军弟养猪场内,由蒋军弟将其未保险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夏季,被告人邬*伙同戴卒栋,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王家圩村625号谢*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由谢*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邬*伙同戴卒栋,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436号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先后二次让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卒*、张*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朱*、谢*、蒋*、唐*的供述,证人张*、陈*、何*的证言,安*司出具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单、投保清单以及理赔情况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作为能繁母猪保险事故的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养殖户合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邬*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邬某某及戴*、张*(已判决)多次伙同本区养猪场老板蒋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唐某某,采用以未投保的死母猪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或者直接扫描电子耳标等方式,骗取安信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金并分赃。其中被告人邬某某参与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底,被告人邬某某伙同戴卒栋,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的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冒充投保的能繁母猪向安*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张*,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二人从别处回收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后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张*,在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虹光村蒋某某养猪场内,由蒋某某将其未保险的1头死母猪植入能繁母猪电子耳标,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夏季,被告人邬某某伙同戴卒栋,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王家圩村XXX号谢某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由谢某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邬某某伙同戴卒栋,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唐某某的养猪场内,在没有母猪死亡的情况下,先后二次让唐某某提供投保芯片进行扫描,骗取安*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卒*、张*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朱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何*的证言,安*司出具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单、投保清单以及理赔情况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作为能繁母猪保险事故的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养殖户合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邬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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