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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铁志、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见面时称自己的天*森雅S80越野车在从天津开往鸡西的路上出车祸,车撞报废了,但是车没有保险,想找一辆有保险的车做一个假车祸现场,骗取保险金,徐某某表示自己男友被告人张某某有辆别克GL8商务车,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并介绍张某某与张某某认识,此后,三人共谋利用张某某已毁车辆,伪造车祸现场,骗取保险金一事,张某某事先在鸡西市柳毛热力山庄附近找好一个直角拐弯处做假现场,并开车带着张某某和徐某某前往查看。2013年7月4日晚,张某某找拖车将天*森雅S80越野车拖到假现场,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张某某开别克商务车将张某某的已毁越野车撞下陡坡,随后并将自己开的别克商务车开下陡坡,自己跳车。凌晨3时许,张某某给中国某*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到案发现场后,认为此案具有骗保嫌疑,报案至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案发后,经鸡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涉及别克商务车(别克GL8,1辆)维修费价格为人民币40010元,一汽越野车(天*森雅S80,1辆)维修费价格为人民币46210元,合计人民币86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骗取赔偿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但属犯罪未遂,并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行为属自首。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徐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系男女恋爱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并通过徐某某认识张某某。2013年6月中旬,张某某与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见面时提到自己的天*森雅S80越野车在从天津开往鸡西的路上出车祸,车撞报废了,但是车没有保险,想找一辆有保险的车做一个假车祸现场,骗取保险金。徐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并介绍张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三人共谋利用张某某别克商务车与张某某已毁车辆,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张某某别克商务车保险赔偿金。张某某事先在鸡西市柳毛热力山庄附近找好一个直角拐弯处做假现场,并开车带着张某某和徐某某前往查看。2013年7月4日晚,张某某找拖车将天*森雅S80越野车拖到假现场,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张某某开别克商务车将张某某的已毁越野车撞下陡坡,随后将自己开的别克商务车开下陡坡。凌晨3时许,张某某给中国某*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此案具有骗保嫌疑,遂向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报案。

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传唤张某某进行讯问过程中,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并于2013年7月29日到医院对手术后尚未出院的徐某某进行了讯问,徐某某亦如实供述了参与预谋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公安人员当时口头通知徐某某一周后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讯问。2013年8月6日徐某某出院后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鸡西*证中心鉴定涉案别克商务车(别克GL8,1辆)维修费价格为人民币40010元,一汽越野车(天*森雅S80,1辆)维修费价格为人民币46210元,合计人民币86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李*、王某某、黄*、房某某的证言笔录,红色一气佳星轿车、别克GL8商务车虚假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险经济诈骗报案材料、某某保险理赔流程、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鸡西市鸡冠区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鸡西市某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询问笔录、鸡西*恒山大队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张某某购车手续、某某保险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鸡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保险赔偿金给付前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只是怀疑存在骗保行为,公安机关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做出认定情况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犯罪事实”的立案条件,所以公安机关只是接受报案并没有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因病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在出院后及时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讯问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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