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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连乙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连乙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谷*律师、被告人连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甲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HXXXX的江淮牌轻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佳龙路XXX号附近,因操作不慎撞上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致使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受损,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连乙招至事故现场。两人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连乙冒充事故驾驶员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

本院查明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连乙将其领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被告人连甲后,被告人连甲遂向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索赔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9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案件存在疑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保险诈骗的事实。

又查,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连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XXXX的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光新路、远景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连甲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谷*律师、被告人连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广*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田*、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连*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酒驾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连*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连*、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连*、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能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连*、连*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连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连*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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