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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王*、张*均系宝山区漠河路XXX号振继汽配经销部员工。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王*、张*结伙,利用为客户维修车辆的便利,擅自驾驶客户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持相关书面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骗取保险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被告人王*所有的牌号为浙A0XXXX的轿车、客户吴某某的牌号为苏AQ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AQ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陈*的牌号为苏H7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H7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660元。

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周*的牌号为苏EX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克山路富锦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EX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600元。

(二)、保险诈骗罪

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轿车、客户陈*的牌号为苏BT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7,550元。

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王*所有的牌号为浙F9XXXX的轿车、客户黄*的牌号为沪A8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F9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200元。

3、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王*、张*,分别驾驶被告人张*的牌号为沪C0XXXX的轿车、客户顾*的牌号为沪D7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960元。

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王*结伙,分别驾驶上述浙A0XXXX的轿车、客户兰*的牌号为沪JR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峰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000元。

5、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王*、张*,分别驾驶上述沪C0XXXX的轿车、客户张*的牌号为沪N5XX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5,9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王*、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共计58,8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周*、陈*、黄*、顾*、兰*、张*、姜*、靳某某、张*的证言及陈*、陈*、黄*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限公司上海*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银行明细,太平*限公司上*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王*、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王*、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张*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王*、王*、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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