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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川刑初字第61号,以被告人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6年9月1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5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董*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9.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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