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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在河北省深州市经营新时代种业门市部,期间从互联网上向一河南郑州人订购了假冒注册商标“先玉”335玉米种子,通过网上QQ发布其销售山东登*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先玉”335种子的信息。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买方,而后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长治市的李*假冒先玉335种子25包。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以同样方式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文水县的吴*假冒先玉335种子50包。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程*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有真诚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情况;5、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7、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在河北省深州市经营新时代种业门市部,期间从互联网上向一河南省郑州市人订购了假冒注册商标“先玉”335玉米种子,通过网上QQ发布其销售山东登*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先玉”335种子的信息。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买方,而后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长治市的李*假冒“先玉”335种子25包。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以同样方式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文水县的吴*假冒“先玉”335种子50包。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侯*乙种子款及赔偿款计60000元,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侯*甲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主动退赃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户籍证明,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害人侯*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吴*、田*、杨*、秦*证言,文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山东登*限公司鉴定证明,被害人侯*乙种子出售记录,货运票据及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扣款票据,被告人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1800元,销售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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