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飞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林*多次从广州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香烟,并通过物*司运至张家*流中心,然后销售给唐*。2015年1月1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干警在张家界*物流中心现场查获林*从广州购买并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150条芙蓉王(软蓝)、150条芙蓉王(蓝)香烟,同年1月16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顺风水泵供应站查获陶*帮助林*转移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1467包白沙(和天下)香烟。

另查明,根据《2015年上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规定,芙蓉王(蓝)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30元,芙蓉王(软蓝)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150条芙蓉王(软蓝)、150条芙蓉王(蓝)香烟、1467包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27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陶*、符*、金*、王*、鲍*、林*、赵*、陈*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烟*省公司文件,龙*中心的货运单,华融湘江*界分行账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卷烟价格应根据《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价格认定的观点,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涉案卷烟全是有品牌的卷烟,应当以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飞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