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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谢**、郭*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谢*、郭*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李*及其辩护人、谢*、郭*娇、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湖南*限公司许可,与常德*厂老板被告人李*商议,由李*在飞虹印刷厂印刷假冒的皇爷张*品牌槟榔包装袋,然后李*将假冒张*槟榔包装袋销售给曹*。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将4500套(每套10个小袋,1个礼包袋)假皇爷张*包装以每套3.8元的价格销售给曹*,金额共计17100元,销售的包装袋含49500个皇爷注册商标标识。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李*经营的飞虹印刷厂内查获假冒皇爷张*、口味王、胖哥槟榔包装袋43120个、包装袋模具5套,包装袋含假冒的“皇爷”、“口味王”、“胖哥”、“FANS7”等各种注册商标标识386790个。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余将4100套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以每套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郭*夫妇,金额共计18450元,销售的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含45100个皇爷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郭*夫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湖南*限公司许可,在沅江市巴山东路一地下室生产假冒皇爷张新发槟榔125件,其中51件以19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销售金额共计100980元,剩余的74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价值共计146520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将从谢*、郭*娇处购买的假冒张新发槟榔销售给沅江市市区的茶馆,其中销售给“尚岛茶楼”的老板刘*30件,每件2145元,销售金额64350元;销售给“亦成茶楼”的李*150礼包,销售金额9750元;销售给“沅江茶社”的老板黄*80礼包,销售金额5200元,合计793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曹*、李*、郭*、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谢*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谢*违法所得50000元,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曾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李*及其辩护人、谢*、郭*、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某、李*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亦成茶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送货签收单,从曹*处扣押的相关账本,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相关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等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4)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李*、谢*、郭*、刘*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余、李*、郭*、刘*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谢*、郭*、刘*居所地基层组织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李*、谢*、郭*、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余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曹*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郭*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李*、谢*、郭*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谢*、郭*、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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