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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限。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10月23日,被告人李*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从湖南省沅江市的阳*光(已起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共约301373元,并销售至安徽省合肥市各超市等处。经查实销售给联保超市约3.528万元、联华超市约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回违法所得12万元。

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1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1、李*并不明知从阳*光处购买的伍*醉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醉槟榔,转帐支付给阳*光的301373元货款并不是全部购买的伍*醉槟榔,还有张新发槟榔和小鱼仔;2、李*销售伍*醉槟榔给联保超市、联华超市的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知阳*光(已判刑)系假冒伍子醉槟榔制售者,仍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从阳*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共约3013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2000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阳某光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10月开始生产假冒品牌槟榔,2013年的一天李*主动找到他,向他购买伍*醉槟榔。他为此到合肥去了一趟,与李*互相了解了彼此的情况,李*还带他去看了其放货的仓库,两人决定进行槟榔交易。李*知道他是做假槟榔的老板,也知道他销售给其的伍*醉槟榔是假槟榔。他们每次交易都是电话联系好后,他先通过物*司把槟榔发运给李*,收到货后李*通过安徽省合肥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到他的卡号为6217003010100033612的建行卡上。他去物*司托运假冒伍*醉槟榔的时候,没有留他自己和李*的真实姓名,有时候收货人写的是李*的化名“李*”,有时候写的是李老板,但收货人的电话都是真实的。2013年4月至10月,李*一共给他汇款34笔,共计金额301373元,全部是他销售槟榔给李*后,李*付给他的货款。

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是伍*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经销商,但具体经营的是何*的老婆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何*、李*夫妻在伍*醉公司进货很少,总共只有五十件,金额约70000元。公司发给他们的伍*醉十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是1950元每件,伍*醉五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是1460元每件(五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最便宜是1400元每件)。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是伍子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经销商,具体经营伍子醉槟榔的是何*的老婆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何*、李*夫妻在伍子醉公司进货总共只有五十件左右,进货金额70000元左右。

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公司合肥的代理商,但伍*醉槟榔具体在合肥的销售是由他的妻子李*负责的。2013年的时候,因为有段时间厂家供货少,李*便从一个叫阳*的人处购买的伍*醉槟榔。阳*是湖南益阳人,来了一次合肥与李*商议销售伍*醉槟榔的事情。李*在阳*处购买槟榔之后,都是通过一张尾数722的银行卡汇款给阳*。

5、证人袁*的证言证明,有个叫阳*的男子经常在她们希望物*司托运槟榔到安徽合肥给一个叫“李*”的人,2013年4月至10月,阳*约托运了100多件槟榔至合肥“李*”。

6、李*华持有银行卡、阳*光持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李*华向阳*光通过银行汇款34次,汇款金额共计301373元。

7、希望物流货物委托凭证证明,阳*光分别在2013年10月22日、23日通过希望物流公司向李*华发运槟榔共14件。

8、辩认笔录证明,阳*光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伍*醉槟榔的李*。

9、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伍*醉”商标注册证、“伍*醉”荣誉证书证明,“伍*醉”商标系依法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属于湖南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所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10、湖南*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证明,何*系伍*公司系列产品合肥地区销售商。

11、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12、被告人李*华2014年5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她丈夫何*是安徽省合肥市伍*醉槟榔的代理经销商,但是在合肥市的槟榔销售都是她在负责。2013年的时候,因为伍*醉槟榔厂供货量不足,她就想在其他渠道购进伍*醉槟榔。后来通过网络她认识了阳*光,并且约阳*光到合肥市见了面,她们商议好,她在阳*光处购买槟榔事先电话联系,阳*光在湖南益阳发货给她以后,她在合肥收到货再打款给阳*光。她知道阳*光销售给她的槟榔是假冒的伍*醉槟榔,一方面是从价格看,伍*醉公司给她的槟榔销售价是1600元/件,而阳*光销给她的是1200元/件,便宜这么多,不可能是真伍*醉槟榔。第二是阳*光卖给她的槟榔在包装、口味等方面与伍*醉槟榔真品也有差距。她明知阳*光销给她的槟榔是假冒的,但她为了赚点钱,没有拒绝。她每次在阳*光处购买了假伍*醉槟榔后,都是通过她的一张建行卡:6227001636710289722给阳*光的一张尾数为612的建行卡汇款,从2013年4月开始到2013年10月,她一共给阳*光汇款了大约30次,金额约30万元,这些汇款都是她购买假伍*醉槟榔的货款,她与阳*光并没有其他金钱往来。

13、侦查人员夏*与被告人李*及其家属短信往来截图、侦查人员夏*书写的字条证明,本案侦查员夏*在2014年7月以后对被告人李*的讯问存在诱供的可能。

14、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20000元。

15、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5月13日自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销售为目的,从阳*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明被告人李*华购入假冒的伍*醉槟榔后予以销售的证据,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联保超市、联华超市的事实不予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华并不明知从阳*光处购买的伍*醉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醉槟榔,转帐支付给阳*光的301373元货款并不是全部购买的伍*醉槟榔,还有张新发槟榔和小鱼仔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华在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及证人阳*光的证言均证实了李*华*从阳*光处购进的槟榔是假冒伍*醉注册商标的槟榔,两人通过银行卡交易的金额301373元全部系购进假冒伍*醉槟榔的货款这一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申请排除公安机关从2014年5月15日起对李*华所做的讯问笔录,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15日对被告人李*华进行讯问的地点是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且全程有看守所的民警张*在场,能够证实这份供述侦查人员不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在2014年5月15日之后收集的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因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的可能,本院依法予以排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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