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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村承租了一间民房,并聘请苏某甲、苏*等人从事刷单、客服等工作,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的“COELIA”、“太平鸟”、“欧时力”、“哥弟”等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22日,经广州*有限公司报案,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村查获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点,并当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COELIA”、“太平鸟”、“欧时力”、“哥弟”等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合计305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报告、价格说明、淘宝交易数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证人苏*和苏*及王某某和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经调查,湖南*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3056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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