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以其本人和丈夫罗某某、夫*某某甲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淘我快乐衣”、“诚幸之衣家55”、“高档衣柜9198”三个网店,并从郴州市富民市场购入假冒的“九牧王”、“七匹狼”、“阿玛尼”等品牌服饰进行销售。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上述三个网店销售了大量假冒“九牧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6862.75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九牧*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司职员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甲的证言;4、“淘我快乐衣”、“诚幸之衣家55”、“高档衣柜9198”三个网店支付宝交易流水统计表、网页交易额记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提取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九牧*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8、九牧*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批复;9、从网店网页截获的假冒九牧王服装产品图片等视听资料;10、从淘宝网查询并截取的诚幸之衣家55店铺图样;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686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所退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