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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高龙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注册账号:拜金女,店名:地素真品代购),并在本区厦滘村中路30号销售假冒地素时*限公司注册商标“D∧ZZLE”及“d’zzit”的服装。同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假冒地素时*限公司注册商标“D∧ZZLE”及“d’zzit”的服装共809件(共价值人民币1098519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注册账号:拜金女,店名:地素真品代购),并在本区厦滘村中路30号销售假冒地素时*限公司注册商标“D∧ZZLE”及“d’zzit”的服装。同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假冒地素时*限公司注册商标“D∧ZZLE”及“d’zzit”的服装共809件(共价值人民币109851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已赔偿地素时*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张*、何*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远程勘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家属已赔偿地素*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服装共809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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