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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甲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牛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evi’s”及“Lee”牛仔裤,其中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467条,带“Lee”标识的牛仔裤131条,标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5816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甲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A2栋1153号其经营的微牛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evi’s”及“Lee”牛仔裤。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商店,缴获带“Levi’s”标识牛仔裤有467条(标有价格为328元的牛仔裤有183条,标有699元的牛仔裤有50条)、带“Lee”标识牛仔裤有131条(标有价格为890元的牛仔裤有71条),以上标有价格的牛仔裤共计人民币158164元。同日,被告人刘*甲经通知自行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A2栋1153档微牛服装店进行查处,被告人刘*甲自行返回上述档铺,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0日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清点,带“Lee”标识牛仔裤共131条,其中标有价格为890元的有71条,无标价的有60条;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467条,其中标有价格为328元的有183条,标有699元的有50条,无标价的有234条。

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甲处扣押了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467条,带“Lee”标识的牛仔裤131条。

6、增价鉴(赃)(2014)326号关于牛仔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的鉴定单价为860元,带“Lee”标识的牛仔裤的鉴定单价为590元。

7、鉴定书、产品价目表、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Levi’s”是利*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第149717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包含牛仔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从被告人刘*甲处查获的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467条系侵犯美国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给被告人刘*甲生产、储存、销售等带有美国利*公司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8、鉴定书、价格清单、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Lee”是H.*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第4241209号、133358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包含裤子,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是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从被告人刘*甲处查获的带“Lee”标识的牛仔裤131条为假冒H.*限公司“Le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9、租赁合同书,证实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A2栋1153号商铺的租赁者是被告人刘*。

10、证人张*的证言:微牛服装店是我丈夫刘*甲经营的。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店内查处了假冒的“Levi’s”及“Lee”牌牛仔裤。

经辨认,其指认了赃物、作案地点的照片。

11、证人刘*的证言:微牛服装店是我弟弟刘*甲于2013年3月开始经营的,主要是销售牛仔裤。被查获的“Levi’s”及“Lee”牌牛仔裤是他于2014年3月底或4月初从外面购买回来卖的,大约购买了800条。我大约卖了25条“Levi’s”牌牛仔裤。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甲就是微牛服装店的老板,指认了赃物、作案地点的照片。

12、证人刘*、刘*、卜*的证言,证实三人于2014年3月份左右在被告人刘*甲经营的微牛服装店购买过牛仔裤。

13、被告人刘*的供述:微牛服装店成立于2013年3月,有工商登记,位于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A2栋1153号,我是实际经营者。我在经营微牛服装店期间,未经“Levi’s”及“Lee”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而在我店铺销售上述两个牌子的牛仔裤。我平时都会在牛仔城或附近的制衣厂派名片。2014年18时,陈先生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收购牛仔裤,我说是。后来,他给我看“Levi’s”及“Lee”牌牛仔裤的样本,经商量价钱后,约定每条牛仔裤的交易价格为20元,我要了810条“Levi’s”及“Lee”牌牛仔裤,我支付了约16000元。我大约卖出了200条“Levi’s”牌牛仔裤。2014年4月23日,我妻子和姐姐在店里做事,公安机关到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假冒的“Levi’s”及“Lee”牌牛仔裤在销售,随后,我妻子打电话通知我回店接受调查。经清单,假冒的带“Levi’s”标识的牛仔裤467条,带“Lee”标识的牛仔裤131条。

经辨认,其指认赃物、作案地点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牛仔裤(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均扣押于增城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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