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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不服该判决,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怀中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廖*从长沙李*(另案处理)处购进了大量假冒“正新”轮胎,随后在怀化汽车南站斜对面的“鹤城区华*轮胎经营部”进行销售。2012年8月2日,怀化市*鹤城分局在被告人廖*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井坪工业园6号的仓库内,依法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正新”牌轮胎750条。经鉴定,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正新”牌轮胎价值共计243800元。

该院以被告人廖*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查获的轮胎尚未卖出,属犯罪未遂,另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廖*从李*(另案处理)处购进了大量假冒“正新”轮胎,随后在怀化汽车南站斜对面被告人廖*经营的“鹤城区华*轮胎经营部”进行销售。2012年8月2日,怀化市*鹤城分局在被告人廖*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井坪工业园6号的仓库内,依法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正新”牌轮胎750个,其中型号为“3.00-18.C72018PR”二轮摩托车轮胎50条(不含内胎)、“6.00-13C80118PR”农用汽车轮胎270套(含内、外胎)、“5.00-12C80118PR”三轮摩托车轮胎100条(不含内胎)、“4.50-12C80118PR”三轮摩托车轮胎330条(不含内胎)。经鉴定,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正新”牌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于2013年7月5日向怀*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正新”轮胎标识系厦门*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35599,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诉书,证明被害单位厦门正*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湖南*工商局举报他人产品假冒“正新”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证明,证明被害单位身份的基本信息及“正新”标识系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怀化市鹤城区华*轮胎经营部”系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该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人廖*,经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轮胎销售,核准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

5、怀化市*鹤城分局查封及移交清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市工商部门2012年8月5日从被告人廖*查获“正新”牌不同规格轮胎总计750个,工商部门将该批轮胎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6、长沙楚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该公司业务员吴某手写了编号6015871的送货单,送货单具体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楚为公司送货到怀化*公司,送货内容为“正新”牌不同规格轮胎共计426个,送货单加盖“长沙楚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基本情况。

8、长沙市*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廖*2012年7月19日从长沙楚为公司进购了“玛吉斯”不同型号的轮胎,楚为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电脑销售单。

9、怀*商局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7月5日向怀*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10、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陈述),证明其是长沙楚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在开具发票时才使用。其认识怀***轮胎销售公司的廖*,廖*是其公司的客户。编号6015871的送货单上盖的公司发票专用单不是其所盖。

11、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陈述),证明其曾是长沙楚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湖南省怀化市、吉首市等地的轮胎销售业务。2012年7月19日怀化*经营部的廖*从长沙楚为公司进购了一批“玛吉斯”不同型号的轮胎。2012年8月3日廖*手持一张书写有轮胎型号数量的纸条,要其帮忙打印一份电脑销售单,称用于做账。因长沙楚为公司未销售过廖*所书写的轮胎,无法打印,所以其为廖*手写了一张送货单,送货单编号为6015871,内容是销售“正新”牌不同规格轮胎426个,该送货单其未加盖公司印章。

12、证人佘*的证言,证明其曾到廖*经营的华**公司做业务员,在做业务员期间,发现公司所销售的“正新”牌轮胎是假轮胎,同时其还从廖*和郭*口中得知,公司经营的“正新”牌轮胎均是副厂加工的假货,是从郭*和绰号“老头”那儿进的货。进货方式一般由廖*先打电话给郭*或“老头”,再由两人按照廖*的要求通过货运站发货给廖*,廖*收到货后再分别付款给两人。其曾帮助廖*到怀化*货运站提过货。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与鄂玉魁一起合伙做轮胎生意。2012年7月份,鄂玉魁打电话给其讲有个怀化客户叫廖*要一批轮胎,他会从山东发货到其在长沙的门店上,其再发货给廖*。随后鄂玉魁先后四次发来四批轮胎共计一千余条到其门店,其中“降龙”牌不同型号轮胎300余条,“正新”牌不同型号轮胎690条。“正新”牌轮胎其都发给廖*了,“降龙”牌轮胎其只发了150条。发的“正新”牌轮胎均不是福建“正新”厂生产的,其不知道是哪里生产的,但价格要比福建生产的低些。廖*要货都是跟鄂玉魁联系,其与他只有二次电话联系,一次是催货款,一次是核对货物数量。廖*一般是销售完轮胎后才付款。

14、被告人廖*的供述,证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南站斜对面经营一家名为“鹤城区华*轮胎经营部”的店子。2012年6月底7月初其开始经营“正新”牌轮胎,其“正新”牌轮胎是从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一个叫鄂*手中进的货,一共进了二批共890个,第一批是7月初发的三轮摩托车共200个,第二批是7月26日发的农用汽车和摩托车共690个。两次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过来,其提货后放在了鹤城区井坪工业园的仓库里。第一批货来了后3、4天的样子,鄂*到怀化,其付给他1.8万元。进的890个轮胎其销售了126个,在运输途中丢失了14个,还没有销售的750个被工商部门依法扣押了。其提供给工商部门的红色送货单是2012年8月2日其被工商部门查获后,是其为蒙混过关于同年8月3日到长沙找吴*开的,单子上的轮胎型号、数量和价格均是其提供给吴*的。假的红色送货单单据号码是6015871,盖有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当时告诉吴*是自己拿来记账用。工商部门扣押其的750个轮胎,其中型号为“6.00-13C80118PR”农用汽车轮胎270个实际应为270套,该207套包含内胎和外胎。

15、怀化市*鹤城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8月2日工商部门依法从鹤城区井坪工业园廖*所有的6号仓库内查获“正新”牌农用车轮胎和摩托车轮胎及轮胎上的标识情况。

16、情况说明及厦门正*限公司所作的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扣押的750条标有“正新”标志的轮胎,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17、怀化*认证中心怀鹤价鉴证字(2015)142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廖*被扣押的“正新”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假冒的“正新”牌轮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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