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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万*明知李*国(已判刑)、阳某某(已判刑)等人向其销售的“口味王”槟榔是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的槟榔,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245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万*销售给李*龙假冒六元装口味王*37件,销售金额46620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万*销售给彭*伏假冒六元装口味王*38件,销售金额47880元。

3、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万*销售给万某军假冒六元装口味王*120件,销售金额1512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万*被公安机关抓获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万*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军、李*、彭*、江某某、殴某某、阳某某、李*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湖南口*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口味王”商标注册证,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万*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已退回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万*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万*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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