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陈冠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其下线被告人黄*乙等人的订单后或者自己需要假烟时,先通过电话向其上线被告人林某某或另一名上线被告人黄*甲订购假烟,然后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桂东县的烟草条码发送给林某某或黄*甲,林某某或黄*甲准备好假烟后便电话通知张某某将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某某或黄*甲在收到烟款后就将假烟包装好,通过东莞至桂东的客车运至桂东县,张某某接到假烟后通过下线黄*乙等人销售,或自己通过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核查,张某某从黄*甲、林某某处分多次买入白沙、芙蓉王、红双喜等各类品牌假烟,与黄*甲和林某某的假烟交易总额共计人民币227800元。其中张某某先后累计支付给黄*甲货款85000元,支付给林某某货款142800元。张某某将部分买入的假烟转手销售给黄*乙约12次,黄*乙先后合计支付现金人民币约50000元给张某某。

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在张某某与黄*乙买卖香烟交易现场以及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黄*甲时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林某某时查获100条红塔山香烟。查获的香烟经湖南省*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乙、黄*甲、林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800元;被告人黄*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实际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同案犯黄*甲,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5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5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1万元人民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或被告人黄*甲订购假烟,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桂东县的烟草条码发送给林某某或黄*甲,林某某或黄*甲准备好假烟后便电话通知张某某将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某某或黄*甲在收到烟款后就将假烟包装好,通过东莞至桂东的客车运至桂东县,张某某接到假烟后通过黄*乙等人销售,或自己通过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张某某从黄*甲、林某某处分多次买入白沙、芙蓉王、红双喜等各类品牌假烟,与黄*甲和林某某的假烟交易总额共计达人民币227800元。其中张某某先后累计支付给黄*甲货款85000元,支付给林某某货款142800元。张某某将部分买入的假烟转手销售给黄*乙约12次,黄*乙先后合计支付现金人民币约50000元给张某某。

桂东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黄*乙买卖香烟交易现场以及张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黄*甲时查获大量香烟,桂东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查获100条红塔山香烟。查获的香烟经湖南省*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桂东县公安局对查获涉案的部分假冒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车号:湘M9817A)一辆、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轿车(车号:粤A024NE)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人黄*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乙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单、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烟草专卖局检查(勘查)笔录、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假烟网络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桂东烟草专卖局并案调查请示、移送请示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卷宗、中国烟*省公司文件及卷烟品牌目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相关照片17张、立功证明材料、记账单、假烟交易凭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许某某、蒙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罗某某、胡*、郭某某、陈某某、李*某生、罗某某、胡*的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78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2800元,被告人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黄*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黄*乙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轿车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人黄*甲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