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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郑*租用本区洛浦街民安路五十五街一巷一横巷5号、洛浦街民安路五十五街17号作为据点后,销售假冒3*司注册商标的3001CN型滤毒盒10900个、3200型防毒面具4410个、3700型虑棉承接座160个、3701CN型颗粒物滤棉64000片、5N11型高效过滤棉130个、9001A型口罩43000个和9002A型口罩225750个,销售金额合共人民222190元。2014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洛浦街民安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郑*,并在上述两个据点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3*司注册商标的3001CN型滤毒盒1620个、3200型防毒面具单装8900个、3200-3700型防毒面具套装8320个、3301CN型防毒口罩4302个、3700型虑棉承接座500个、3701CN型颗粒物滤棉5000片、3N11型预过滤棉56500个、5911型过滤棉40000个、5N11型高效过滤棉6000个、9001A型口罩89500个和9002A型口罩3000个(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95570.8元)以及包装箱、滤棉机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郑*的家属已与被害单位明尼苏达*资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郑*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郑*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查出其他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郑*是偶犯、初犯;(4)被告人郑*积极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靳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梁*、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书、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赔偿协议书,从被告人处缴获的销售单价和记录资料,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侵权产品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及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罪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郑*甲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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