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蒋*从阿*网站、郴州富民市场等处批发“欧时力”(ochirly)、“五加”(FivePlus)品牌的商标和同款式的服装,将批发进来的商标挂在这些服装上,再以“欧时力”(ochirly)、“五加”(FivePlus)品牌的名义将这些服装通过其淘宝网店“时尚女人风9”销售出去。2013年9月24日,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潘家湾小区将被告人蒋*抓获,并当场从其出租房搜查出“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装1622件、“五加”(FivePlus)品牌服装546件。广州正*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称被扣押的服装属于假冒产品。经计算,被扣押的服装实际售价共计476984.56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蒋*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蒋*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淘宝网店截图图片、网页截图制作说明、广东尚芩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公司资料、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核价说明、证人刘*和高*及王*甲和欧*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76984.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甲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甲有犯罪数额巨大、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退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蒋*甲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甲能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甲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蒋*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