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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苏**、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苏*、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01年10月16日,漳平市*民委员会(下称溪口村委会)与被告王*之夫、被告苏*、苏*之父苏*经协商后在漳平市双洋镇人民政府、漳平市林业局双洋林业站的见证下,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溪口村委会提供位于漳平市双洋镇溪口村南埔寨403亩(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山顶,南至半山腰,北至山脊,1996年林业基本图50林班2大班1①、3①小班,3大班1、2①、3①、5①小班,4大班1①、2①、3①小班)的山地,由苏*承包造林、管理及经营,造林树种为马*、阔叶树;造林所需的苗木、生产工资、开防火路等费用由苏*自理,上级林业部门下拨的造林补助、火路维修等各款项归苏*使用;承包期限自2001年起至2050年止;林木采伐所得利润或林木处置所得收益,20%归溪口村委会所有,80%归苏*所有;承包期间,承包方成员增、减或变更,合同条款不变,发包方允许承包方子女继承承包权等。合同签订后,苏*依约在上述山地造林并管护林木。2003年,苏*因病去世后,承包上述山场造林并管护等所产生的承包权益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继续经营山场并管护林木。2010年8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取得的承包上述山场林木承包经营权益即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80%股份作价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原告也接收山场,并进行经营管护。然而,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有效,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位于漳平市双洋镇溪口村南埔寨403亩(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山顶,南至半山腰,北至山脊,1996年林业基本图50林班2大班1①、3①小班,3大班1、2①、3①、5①小班,4大班1①、2①、3①小班)的山场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80%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

被告王*、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漳平市*民委员会与苏*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1份5页,证明2001年10月16日,漳平市*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之夫、被告苏*、苏*之父苏*经协商后在漳平市双洋镇人民政府、漳平市林业局双洋林业站的见证下,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的事实。

4、2002年12月15日林业生产验收单1份2页,证明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后,苏*约在合同约定的林地上造林并管护林木的事实。

5、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取得的山场林木承包经营权益即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80%股份作价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苏*、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所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黄*所诉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王*、苏*、苏*于2010年8月2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将从苏传旺承包、因病去世后继承的位于漳平市双洋镇溪口村南埔寨山场林权的80%转让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约给付全部价款、将该山场交付对方经营管理及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等,但本案至今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山场林权变更登记,因被告未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王*、苏*、苏*于2010年8月2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苏*、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办理位于漳平市双洋镇溪口村南埔寨403亩(即1996年林业基本图50林班2大班1①、3①小班,3大班1、2①、3①、5①小班,4大班1①、2①、3①小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80%变更登记为原告黄*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苏*、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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