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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与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下称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与被告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华绪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9月,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将本组“金竹坑”、“竹里坑”山场在本组范围内公开招标。华绪清分别以每年281元和81.11元的标金取得“金竹坑”、“竹里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当时本组没有与华绪清签订书面合同,仅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载明承包期限为20年,上交承包金的时间为每年农历2月25日。后因华绪清常年在外无法管护山场,将管护权转让给被告华**。被告华**向村民分发承包金时,其以承包需要有依据为由,将一份载明承包期限“弍拾年”的协议书让村民逐一签名。2001年,部分村民对村民小组决议有异议,引发争吵后撕毁了当事人承包经营会议记录。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华*文、华炳仁、华绪茂、华绪龙等12户村民代表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原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内容。山林承包期限20年届满后,被告华**拒不交还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金竹坑”、“竹里坑”山场交还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客观事实。华绪清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原、被告在1994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小和村一(2)组竹林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是40年。2、12户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与《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且此12户村民代表都是原告的村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华丕文、华炳仁等12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金竹坑”、“竹里坑”山场的承包期限是20年。《证明》书写于10年前,即双方纠纷之前,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明》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且属于原告村民的陈述。既然《证明》写于10年前,为何当时没有承包人即本案被告的签名。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来源于原告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

1、《关于小和村一(2)组竹林承包协议书》,证实199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金竹坑”、“竹里坑”山场承包经营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40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篡改该《协议书》的承包期限,将承包期限20年更改为40年。

2、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民委员会与小和村一(1)、一(2)、二(1)、二(2)村民小组签订的《联户经营集体山林协议书》及原告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与华丕祜签订的《招标承包集体山林经营管理合同》各1份,证实蛟洋镇小和村委会将集体山场发包给各村民小组以及各村民小组再分包给村民所签订的协议书,承包期限均为40年,佐证被告所出具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没有篡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的山场有不同的承包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篡改了承包期限,应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华**提供的《关于小和村一(2)组竹林承包协议书》中“承包期限为肆拾年,竹林示意图如下”中的“肆”字是否为“弍”字变造形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所申请鉴定的“肆”字是一次性连贯书写而成,不是“弍”字变造形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3年农历2月间,上杭县蛟洋乡(现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将本组“金竹坑”、“竹里坑”山场在本组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村民华绪清分别以每年281元和81.11元的价格中标取得“金竹坑”、“竹里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因华绪清常年外出,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将所中标的两块山场原价转让给被告华**承包经营。后被告华**与华绪钟、邹**、华**、华绪清、华丕佑、华**等户村民代表签订了《关于小和村一(2)组竹林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为40年。1994年4月25日,上杭县蛟洋乡(现蛟洋镇)小和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认为,1993年间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山场承包期限20年已经届满,被告华**应将山场交还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被告华**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是40年,不同意交还经营权,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金竹坑”、“竹里坑”山场交还原告经营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申请鉴定的《协议书》中“承包期限为肆拾年,竹林示意图如下”中的“肆”字是一次性连贯书写而成,不是“弍”字变造形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与被告华**签订的《关于小和村一(2)组竹林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华**交还承包经营权,并主张被告华**将协议书中的承包期限20年变更为40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小和村一(2)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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